(2015)南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五矿钢铁厦门有限公司与南安松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矿钢铁厦门有限公司,南安松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五矿钢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6号北方大厦9层,组织机构代码:73953865-0。法定代表人谈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陈明、林举东,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安松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梅山镇新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6539342-X。法定代表人李进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子红,该公司职员。原告五矿钢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五矿公司)因与被告南安松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炳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五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陈明、被告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五矿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D-GC-WKXM-201407的《国内货物(零售)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热轧带钢,产地为河北唐银,数量共计130.7吨,实际结算价格为2014年7月28日每吨3187.9元及加上每天每吨2元的赊销加价(结算日为2014年9月29日,赊销天数45天),合同第二条第1款C项还约定,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的,2014年9月10日之后未结算的货款部分,按每天每吨3元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D—GC—WKXM—2014—08—G的《国内货物(零售)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热轧带钢,产地为唐山国丰,规格分别为2.5*275、2.5*305、2.5*335,数量共计106吨,实际结算价格为2014年8月28日每吨3150元加上每天每吨2元的赊销加价(结算日为2014年9月29日,赊销天数45天),合同第二条第1款C项还约定,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的,2014年10月11日之后未结算的货款部分,按每天每吨3元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依约收货。后双方经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35601.26元(暂计至对账日2014年10月22日)。对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始终置若罔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07519.07元(自合同各自约定的结算日起,按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日2015年3月2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松达公司辩称,双方的买卖合同属实,截止2014年10月22日,确实尚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35601.26元。2014年11月28日,松达公司有还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偏高,要求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厦门五矿公司与被告松达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D-GC-WKXM-201407的《国内货物(零售)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热轧带钢,产地为河北唐银,数量共计130.7吨,实际结算价格为2014年7月28日每吨3187.9元及加上每天每吨2元的赊销加价(结算日为2014年9月10日,赊销天数45天),合同第二条第1款C项还约定,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的,2014年9月10日之后未结算的货款部分,按每天每吨3元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8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D—GC—WKXM—2014—08—G的《国内货物(零售)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热轧带钢,产地为唐山国丰,规格分别为2.5*275、2.5*305、2.5*335,数量共计106吨,实际结算价格为2014年8月28日每吨3150元加上每天每吨2元的赊销加价(结算日为2014年10月11日,赊销天数45天),合同第二条第1款C项还约定,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的,2014年10月11日之后未结算的货款部分,按每天每吨3元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接受货物并支付货款人民币257600元。2014年10月22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35601.26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2014年11月28日,被告还款人民币100000元,尚余货款及违约金至今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国内货物(零售)销售合同》原件二份、《提货单》原件三份、《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对账单》原件二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厦门五矿公司与被告松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至2014年10月22日尚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35601.26元,有《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已付的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应予扣除;且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计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应酌情调整为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为妥;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安松达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五矿钢铁厦门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435601.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以435601.2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五矿钢铁厦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38元,由原告五矿钢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3元,由被告南安松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炳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菲速录员 侯芬芬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