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姚某甲、姚某乙与姚某丙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唐理纯,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姚某乙之夫。委托代理人张程鹏,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丙。委托代理人段谋,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民,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某甲、姚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姚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理纯与上诉人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程鹏以及被上诉人姚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谋、周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姚某丁与岳某甲系夫妻关系,属于邵阳市某乡某村村民,没有生育子女。姚某丁与姚某戊(姚某丙的父亲)、姚某甲(姚某乙父亲)系同一祖父的堂兄弟。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姚某丁、岳某甲夫妇为延续香火、老有所依,先后与堂弟姚某戊、姚某甲商量,欲收养姚某戊的二儿子姚某丙、姚某甲的二女儿姚某乙为养子女。姚某丁夫妇与姚某丙一起共同生活,并负担了姚某丙小学至大学的全部教育费用。姚某甲将女儿姚某乙过继给姚某丁为养女,姚某乙随姚某丁夫妇共同生活了几个月,后因故姚某乙又与其生父姚某甲共同生活。1987年,姚某乙登记到姚某丁户籍上,登记为投来关系,但存在一定错误。1990年岳某甲的户口本登记姚某乙与岳某甲为继女关系,1999年岳某甲的户口本登记姚某乙与岳某甲为养女关系,当时姚某乙已经年满35岁,未向登记部门提供任何收养资料及证明,且姚某乙在其生父姚某甲的户口本上登记为次女。岳某甲晚年,姚某乙接岳某甲到其居住地衡阳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岳某甲的保姆费用由姚某丙支付。2008年6月24日,本案唯一的被继承人岳某甲去世,姚某丙以孝子的身份出资办理了丧事,姚某甲及第三人姚某乙并未表示反对,周围群众邻居亦予以认可。被继承人遗产为:1、房产一处;2、旱田土地承包经营权;3、水田征收款66253.62元。由于被继承人没有立下遗书或者遗嘱,本案双方因为遗产继承权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另查明,姚某丙、姚某乙均未与姚某丁夫妇签订书面收养协议(按农村习俗写附纸),1992年我国收养法实施后亦未到相关民政部门补办收养登记。1990年,岳某甲的户口本登记姚某乙与岳某甲属继女关系,上户方式系投来。1999年姚某乙在岳某甲的户口本上登记为养女。2013年10月30日和2014年1月27日,云水乡派出所先后出具证明证实姚某乙在办理户籍登记未提供任何养母女关系的证明材料,且其养女的身份是错误录入。2014年1月8日,某乡某村委会出具证明“关于2011年4月28日,村委所写的证明某村村民岳某甲与村民姚某乙属母女关系是错误的,根据实际情况,姚某乙是姚某甲的亲生二女,是岳某甲的侄女,不是岳某甲的养女,是挂靠户属实,特此证明”。姚某丙申请出庭作证的四位证人宋某某、岳某乙、雷某某、宋某某均系被继承人岳某甲的亲戚,他们当庭确认了姚某丙作为岳某甲养子的身份,某村两任村支书石某某、曾某某以及某村姚氏一族的族长亦予以认可。姚某甲帮助姚某丁夫妇耕种责任田,并在姚某丁去世以后照顾了岳某甲老人的晚年生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法定继承纠纷。姚某丁、岳某甲夫妇均系出生在上个世纪20年代的农民,未受到过教育,亦未生育子女。到了上世纪70年代,本着延续香火、老有所依的中国农村传统思想,他们意欲收养姚某丙和姚某乙为自己的养子女,但未签订书面收养协议,亦未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写附纸,1992年4月1日我国收养法正式实施以来,也未补办登记。对姚某丙是否与姚某丁、岳某甲夫妇存在事实上收养关系的问题,审理中,被继承人岳某甲的亲戚以及村委会支书、姚氏族长均证实姚某丙与姚某丁、岳某甲夫妇长期共同居住,姚某丁夫妇负担了姚某丙小学至大学的学费,对此,应认定姚某丁、岳某甲夫妇对姚某丙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双方之间有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姚某丙成年参加工作以后,姚某丁已死亡,其也出资雇请保姆照顾岳某甲老人晚年生活,尽到了赡养义务,对此,第三人姚某乙在法院的问话笔录中亦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据此,应认定姚某丙与被继承人岳某甲成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对第三人姚某乙是否与姚某丁、岳某甲夫妇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问题,审理中,大量的证人证言与姚某乙本人的问话笔录都证实其并没有与姚某丁、岳某甲夫妇长期共同生活,姚某丁、岳某甲夫妇亦未对她尽抚养义务即负担姚某乙读书上学的费用,姚某乙提出接岳某甲到衡阳居住,不能代表是在尽赡养义务。姚某乙户籍挂靠在岳某甲处存在登记错误,且在办理时未提供任何收养关系的证明材料,云水乡派出所与某村委会以及当年管理户籍的民警均予以证实,当时产籍登记混乱,姚某己系姚某丁外甥姚某庚的儿子,以“孙子”的名义挂靠在岳某甲的户籍名下,姚某乙姐姐的女儿姚某辛也以“外孙女”的身份挂靠在岳某甲户籍名下,由此可见当时户籍登记之随意性,姚某乙的户籍资料缺乏真实性,不具备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据此,应认定第三人与被继承人岳某甲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姚某甲在姚某丁死亡后为被继承人岳某甲耕种水田,虽是以有偿的租赁方式,但也视为一种亲戚之间的帮助行为,而每年的租金是被继承人岳某甲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且姚某甲的住处与岳某甲的住处相邻,在姚某丁去世后,姚某甲帮助照顾了岳某甲老人的晚年生活,姚某甲应作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分得岳某甲适当的遗产。从当地的风俗习惯来看,一般收养子女都是为了延续香火、老有所依,而农村的习俗尤以收养男性晚辈居多,姚某丙符合姚某丁夫妇对收养对象的合理期待。综上,我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养子女,故姚某丙系被继承人岳某甲遗产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收养法律关系中的收养人姚某丁、岳某甲已先后死亡,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无需再确认收养关系,据此,对姚某丙要求依法确认其是姚某丁、岳某甲的养子,为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享有姚某丁、岳某甲的房屋等遗产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姚某甲称自己是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岳某甲抚养较多的人这一答辩观点成立,予以支持;姚某乙称自己与被继承人岳某甲之间存在收养关系,系其养女的答辩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被继承人岳某甲的遗产:坐落于邵阳市某乡某村的房产一处、在邵阳市某乡某村享有的旱田土地承包经营权、邵阳市某乡某村待发的水田征收补偿款66253.62元,姚某甲只分得其中66253.62元水田补偿款,其余遗产由姚某丙继承。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姚某甲负担2900元,姚某乙负担2900元。姚某甲上诉称并答辩称,姚某丙、姚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认定姚某乙与岳某甲夫妇不存在收养关系,不享有继承权,姚某丙与岳某甲夫妇存在收养关系,享有继承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姚某乙为岳某甲夫妇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姚某丙不享有继承权。姚某乙上诉并答辩称,原审错误采信证据,认定姚某乙与岳某甲夫妇不存在收养关系,姚某丙与岳某甲夫妇存在收养关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关于姚某丙继承遗产的部分,改判该部分遗产由姚某乙全部继承。姚某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岳某甲夫妇虽曾有收养姚某丙与姚某乙为养子女的意向,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实际上只有姚某丙与岳某甲夫妇长期共同生活,岳某甲夫妇并负担了姚某丙小学至大学的全部教育费用,对姚某丙尽了抚养教育的义务,姚某丙成年参加工作以后,在岳某甲晚年亦尽到了赡养义务,岳某甲去世以后,姚某丙以孝子的身份出资办理了丧事,对此当地基层群众组织以及周围群众邻居尤其是岳某甲的亲戚宋某某、岳某乙等均予以认可,故原审根据“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之规定,认定姚某丙与岳某甲夫妇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并无不当,姚某乙在原审中的陈述对此亦未予以否定,故姚某丙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岳某甲夫妇的遗产。姚某乙与岳某甲夫妇共同生活几个月后又与其生父姚某甲共同生活,姚某乙虽曾以投来关系登记在岳某甲的户籍上,但时而登记为继女关系,时而登记为养女关系,户籍登记机关与当地基层组织亦证实这是因当时户籍管理不规范错误录入所致,户籍登记机关亦无证实姚某乙与岳某甲夫妇存在收养关系的档案资料,当时曾有多人先后挂靠岳某甲户籍名下亦足以印证。原审综合当地群众尤其是岳某甲亲属的证言、基层群众组织与户籍登记机关的证明等证据认定姚某乙与岳某甲夫妇之间未长期共同生活,不存在收养关系并无不当。姚某甲在姚某丁死后为岳某甲耕种水田,并经常照顾岳某甲老人的晚年生活,原审将姚某甲视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并判令其分得适当遗产亦无不当。法定继承纠纷中,主张法定继承或者适当分得遗产的人均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其诉讼主张成立与否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查确定,故姚某丙、姚某甲均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但作为收养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岳某甲夫妇均已死亡,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主张继承权的主体诉请确认收养关系已无必要,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是否存在收养关系以及是否具有适当分得遗产的资格等法律事实,直接对涉案遗产进行分割处理。综上,姚某甲、姚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7150元,由姚某甲负担1350元,姚某乙负担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