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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白城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邢成、费纪娥、张长胜、郭树学、靳长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邢成,费纪娥,张长胜,刘树学,靳长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19号原告白城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邢成。身份证号×××被告费纪娥,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身份证号×××被告张长胜,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身份证号×××被告刘树学,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身份证号×××被告靳长宇,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身份证号×××原告白城市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邢成、费纪娥、张长胜、刘树学、靳长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威和被告邢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纪娥、张长胜、刘树学、靳长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邢成、费纪娥在我单位借款16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6%,预期月利率4.5%,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被告张长胜、刘树学、靳长宇为被告邢成、费纪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索要,被告邢成偿还200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邢成、费纪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并要求被告张长胜、刘树学、靳长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邢成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同意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但是现在无偿还能力。另我2014年12月11日付给原告利息5700.00元。被告费纪娥、张长胜、刘树学、靳长宇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邢成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1、原告与被告邢成、费纪娥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被告邢成、费纪娥应否偿还原告借款,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2、被告张长胜、刘树学、靳长宇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法人单位。被告邢成质证后无异议。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邢成、费纪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另证明借款数额及利息的约定和被告张长胜、刘树学、靳长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邢成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利息约定有异议,利息约定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3、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邢成、费纪娥系夫妻关系,被告邢成、费纪娥在原告处借款用其共有的房屋作抵押,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邢成质证后无异议。4、催收函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被告邢成质证后无异议。五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邢成、费纪娥在原告处借款16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6%,逾期月利率4.5%,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被告张长胜、刘树学、靳长宇为被告邢成、费纪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索要,被告邢成偿还200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偿还。根据原告陈述、被告邢成的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审理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邢成、费纪娥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故原告与被告邢成、费纪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邢成、费纪娥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关于原告利息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邢成、费纪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利率为月利率3.6%,逾期月利率4.5%。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张长胜、刘树学、靳长宇为被告邢成、费纪娥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被告张长胜、刘树学、靳长宇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邢成、费纪娥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成、费纪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二、被告张长胜、刘树学、靳长宇对被告邢成、费纪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和保全费720.00元及诉前保全费1320.00元由被告邢成、费纪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辉审 判 员  李志芳代理审判员  刘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瑞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