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裁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吕建忠与河池市河驰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建忠,河池市河驰车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342号申请执行人吕建忠。委托代理人覃小欣,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池市河驰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城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干謀,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吕建忠与被执行人河池市河驰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342号。截至立案之日止,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89.8元给申请执行人;二、为申请执行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三、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于2015年5月18日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全部义务,并交纳案件执行费50元。现案件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班晨瑞审 判 员 谭 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