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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吴清爱、王贵庚、王锦英等人、原审原告林秀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法定代表人翁书彬,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秋生,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清爱,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庚,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锦英(曾名王锦妹),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清莲,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清玉,女,196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章华(曾名王月莺),女,1975年1月13��出生,汉族,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清莲,女,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清,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霞,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维(曾名王贵东),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芳,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眉,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琳芬,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媚,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花,女,1975年10月30日出��,汉族,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英,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娟,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雅金,女,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诉讼代表人吴清爱、王贵庚、王锦英,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郑贻钧,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原告林秀英,女,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三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屿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吴清爱、王贵庚、王锦英等人、原审原告林秀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有异议,主张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由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的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村民委员会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后将土地补偿费发放给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小组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但土地补偿费仍由村民委员会实际持有的,则列实际持有土地补偿费的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上诉人主张本案原审原告所诉请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已依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发放至其下辖三屿村第三小组(坪山三组),具体分配方案由坪山三组自行决定。故三屿村第三小组(坪山三组)与本案处理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未追加三屿村第三小组属遗漏当事人,依法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一、撤销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民初字第37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蕉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沈鸣鸣审判员林斌代理审判员陈富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彭杨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