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广智与杨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智,杨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远安民初字第01177号原告刘广智,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男。原告刘广智诉被告杨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智诉称: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远安县旧县镇观东村房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购房款为6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但是,被告一直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旧县镇观东村四组房屋的房产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原告刘广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户籍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远安县旧县镇观东村委会下落不明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四:契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卖给原告房屋的事实;证据五:收据原件、刘启国户口簿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刘启国代原告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六:观东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购房及付款的事实;证据七:房产证原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所交易房屋的情况。证据八:证人陈尚清当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房并已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证据九:证人陈修齐当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房并已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证据十:证人刘启国当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房并已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杨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旧县镇观东村四组的房屋卖于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元购房款。当天,原告父亲刘启国代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协议所涉房屋的购房款146000元,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其后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另查明,2010年3月9日,原告户籍由远安县河口乡漳沐村二组迁入远安县旧县镇观东村四组。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负有向被告交清购房款的义务,被告负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在原告已向被告交清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刘广智办理远安县房权证旧县镇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手续;二、被告杨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刘广智办理远土集用(2007)字第XXX-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收取1300元,由被告杨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杨审 判 员 向世勇人民陪审员 郑江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袁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