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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丁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任祥芬与牛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丁民初字第668号原告任祥芬。委托代理人李淑惠,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列君,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婷。委托代理人解文俊,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云,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祥芬与被告牛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祥芬的委托代理人周列君,被告牛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文俊、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祥芬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牛婷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牛婷将位于宜兴市丁蜀镇彩陶新区B幢4号店面出卖给原告,房款350000元,牛婷于2012年8月1日交付房屋。牛婷母亲也在协议上签字。当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因房屋当时尚未领取所有权证,故牛婷交付了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手续。后牛婷未按约交付房屋,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被告牛婷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未收取原告的购房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牛婷与宜兴市高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牛婷购买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丁蜀镇彩陶新区13幢4号商品房商铺,建筑面积43.22平方米。同年6月25日,牛婷支付购房款129660元。2011年8月30日,上述房屋取得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宜房初字第200404816号)。2011年11月29日,牛婷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宜房权证丁蜀字第××号)。另查明,牛婷父母牛洪泽、张惠华于2011年3月7日协议离婚。审理中,原告任祥芬为证明房屋买卖情况,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8月15日房产转让协议及同日收条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上载有甲方牛婷(母亲张惠华)、乙方任祥芬;甲方将位于丁蜀镇彩陶新区B幢4号商品房商铺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43.22平方米,转让价350000元;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350000元,甲方就该房屋相关资料交付乙方,并保证所交证件及资料完全真实。房款付清后,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至2012年8月1日交付房屋。如遇政府规划拆迁的补偿费及安置待遇和义务归乙方享有,甲方不再以任何理由主张;过户手续、变更房屋产权均由乙方按政策自行解决,甲方必须提供过户的相关手续和证明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费用由乙方负担。一方违约应承担房价的五倍违约金等内容。协议尾部甲方处有牛婷、张惠华字样及手印,乙方为任祥芬字样及手印,见证单位处有宜兴市丁蜀镇建伟房屋信息中心服务部印章;收条上载明今收到任祥芬购房款现金350000元等内容,收款人处同样有牛婷字样及手印。审理中,牛婷提出上述协议及收条上签名及手印均非其本人所签所留,而是惠秋琴所为,并申请对签名及手印是否为其本人及惠秋琴所签所留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倾向认为协议及收条上“牛婷”签名与提供字迹样本的牛婷为同一人书写;协议上“牛婷”签名字迹加盖的指纹印与牛婷本人不是同一人捺印。2015年3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协议及收条上“牛婷”签名字迹均为惠秋琴所写;协议及收条上“牛婷”签名字迹处留有的指印均是惠秋琴右手拇指所留;收条上“牛婷”签名字迹处留有的指印不是牛婷所留。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鉴定报告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根据鉴定报告,本案中任祥芬据以主张权利的房屋转让协议及收条上签名为惠秋琴所写、所留,任祥芬与房屋所有人牛婷之间并无形成房屋买卖关系,故任祥芬要求牛婷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祥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鉴定费13860元,由任祥芬负担。上述款项中牛婷已支付13860元,该款由任祥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牛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陆亚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梦莹案件讨论记录时间:2015年5月日地点:参加人:案情:原告任祥芬被告牛婷经审理查明,2004年牛婷与宜兴市高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牛婷购买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丁蜀镇彩陶新区13幢4号商品房商铺,建筑面积43.22平方米。同年6月25日,牛婷支付购房款129660元。2011年8月30日,上述房屋取得商品房初始登记证(宜房初字第200404816号)。2011年11月29日,牛婷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宜房权证丁蜀字第××号)。另查明,牛婷父母牛洪泽、张惠华于2011年3月7日协议离婚。审理中,原告任祥芬为证明房屋买卖情况,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8月15日房产转让协议及同日收条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上载有甲方牛婷(母亲张惠华)、乙方任祥芬;甲方将位于丁蜀镇彩陶亲区B幢4号商品房商铺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43.22平方米,转让价350000元;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350000元,甲方就该房屋相关资料交付乙方,并保证所交证件及资料完全真实。房款付清后,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至2012年8月1日交付房屋。如遇政府规划拆迁的补偿费及安置待遇和义务归乙方享有,甲方不再以任何理由主张;过户手续、变更房屋产权均由乙方按政策自行解决,甲方必须提供过户的相关手续和证明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费用由乙方负担。一方违约应承担房价的五倍速违约金等内容。协议尾部甲方处有牛婷、张惠华字样及手印,乙方为任祥芬字样及印,见证单位处有宜兴市丁蜀镇建伟房屋信息中心服务部印章;收条上载明今收到任祥芬购房款现金350000元等内容,收款人处同样有牛婷字样及手印。审理中,牛婷提出上述协议及收条上签名及手印均非其本人所签所留,而是惠秋琴所为,并申请对签名及手印是否为其本人及惠秋琴所签所留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倾向认为协议及收条上“牛婷”签名与提供字迹样本的牛婷为同一人书写;协议上“牛婷”签名字迹加盖的指纹印与牛婷本人不是同一人捺印。2015年3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协议及收条上“牛婷”签名字迹均为惠秋琴所写;协议及收条上“牛婷”签名字迹处留有的指印均是惠秋琴右手拇指所留;收条上“牛婷”签名字迹处留有的指印不是牛婷所留。现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代理人称法治科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但现无人办案。需讨论问题:是否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