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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孙章玲与万瑞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章玲,万瑞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章玲,女,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连市金州区站前章玲日用品店业主,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龙湾路6号2-2-1(身份证号码2102211954********)。委托代理人胡长生,男,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连市金州新区登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古城甲区**号3-2-3(身份证号码21022119511207061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瑞君,无职业。上诉人孙章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章玲的委托代理人胡长生,被上诉人万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章玲在原审时诉称:我与万瑞君系安利产品销售伙伴。2013年3月起,我与万瑞君开始做安利产品。万瑞君多次让我替其付款进货,但货款始终未给付我,我累计为万瑞君支付货款共计137604元。现要求万瑞君支付货款137604元。万瑞君在原审时辩称:孙章玲所述不实。我与孙章玲是安利产品销售伙伴。我不欠孙章玲的货款,相反,孙章玲一直欠我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章玲、万瑞君系安利产品销售伙伴。孙章玲提交的拿货单上均没有万瑞君的签名。2012年4-5月间,孙章玲给万瑞君出具借条、欠条若干。其中2012年5月27日欠条内容为:“截止于2012年5月27日为止,孙章玲欠万瑞君货款6000元整。经手人:孙章玲。”原审法院认为:孙章玲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孙章玲提供的三份拿货单没有万瑞君的签名,万瑞君对欠付货款一事不认可,故对欠款的事实不予认定。针对孙章玲主张的2012年4月30日用江玉晶的银行卡替万瑞君打货(购货)的事实,由于万瑞君不认可欠付上述货款,且根据万瑞君提交的2012年5月27日的欠条内容,应当认定孙章玲、万瑞君已经就之前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最终明确孙章玲欠万瑞君货款6000元。故对孙章玲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针对孙章玲自己算账的三份账单由于书写混乱,且没有万瑞君签字确认,故该三份账单不予认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章玲要求万瑞君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孙章玲负担。原审宣判后,孙章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证人王某甲、孔某、王某乙证明的事实均未予认定;2、在(2014)金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万瑞君欠孙章玲65000元货款,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未予合并审理。对此节事实万瑞君没有提出反驳,应视为认可,但原审未予认定。被上诉人万瑞君辩称:孙章玲的陈述不属实,我不欠孙章玲货款,而是孙章玲一直欠我货款。如果我欠孙章玲货款的话,孙章玲不可能在2012年5月27日出具总的欠款条,证明截止2012年5月27日上诉人孙章玲欠我6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孙章玲与万瑞君均为安利公司推销产品,系安利产品销售伙伴。双方自2012年4月以来,发生多笔业务往来。2012年4月30日,孙章玲用案外人江玉晶的银行卡替万瑞君支付货款25202元。2012年5月8日,万瑞君从孙章玲处拉走42235元货物,万瑞君书写清单一份。2012年5月27日,王某乙书写拉货清单两份,但清单上没有万瑞君签字。同日,孙章玲向万瑞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于2012年5月27日为止,孙章玲欠万瑞君货款6000元整。经手人:孙章玲”。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孙章玲向万瑞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日借万瑞君现金202460元。欠款人:孙章玲”。因孙章玲未偿还上述借款,万瑞君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定如下事实:孙章玲多次从万瑞君处借款,至2013年12月3日,经双方核对,累计借款202460元,孙章玲于当日为万瑞君立下借条一份。后该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判令孙章玲偿还万瑞君借款202460元。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再查明:2014年6月9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针对万瑞君与孙章玲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调解书,孙章玲于2014年7月9日前一次性偿还万瑞君借款8500元。上述事实,有孙章玲出具的借条、欠条、货物清单、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银行卡账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孙章玲主张万瑞君拖欠其货款137604元,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孙章玲、万瑞君自2012年4月以来,发生多笔业务往来。根据孙章玲签字的2012年5月27日欠条内容,可认定双方就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后,最终明确截止2012年5月27日,孙章玲欠万瑞君6000元。孙章玲所主张的其用案外人江玉晶的银行卡替万瑞君支付货款25202元、2012年5月8日万瑞君拉走42235元货物,均发生在2012年5月27日之前;孙章玲提交的2012年5月27日的清单上并没有万瑞君的签字确认。况且,从双方的几次诉讼及万瑞君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看,孙章玲在2012年至2013年间,多次为万瑞君出具借条(或欠条),总数额超过本案的诉讼请求,如果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万瑞君欠款属实,正常情况下,其在2012年5月27日之后出具借条(或欠条)时应对相应款项予以扣除,否则与常理不符。综上,孙章玲以形成于2012年5月27日之前的货物清单、银行卡账单等主张万瑞君拖欠其货款137604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章玲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章玲上诉称原审对证人王某甲、孔某、王某乙证明的事实均未予认定,其所称的证人“王某甲、孔某”在原审既未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亦未出庭作证;原审庭审时证人王某乙虽证明“万瑞君在孙章玲处拿了一些货……”,但同时亦表示“不清楚事前事后是否给钱”,原审法院对其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孙章玲上诉称在(2014)金民初字第413号案件中,万瑞君对欠孙章玲货款65000元未提出反驳,应视为认可。该判决在事实部分仅就孙章玲向万瑞君累计借款202460元予以认定,而论理部分并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孙章玲要求以(2014)金民初字第413号判决的论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章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上诉人孙章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春雨代理审判员  王家永代理审判员  周欣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申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但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下此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