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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得胜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永跃缓冲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得胜建材有限公司,常州永跃缓冲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335号原告江苏得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南新得胜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为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正华、王洪强,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永跃缓冲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路65-29号。法定代表人魏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跃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得胜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永跃缓冲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正华、王洪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前,原被告双方共发生多次NBR橡塑垫买卖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协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当天付款20000元(承兑),另100000元在2014年底前给付。现被告未能按期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长期业务合作单位,由原告向被告提供NBR橡塑产品,双方采用滚动付款的方式结算货款。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常州永跃缓冲材料有限公司,乙方:江苏得胜建材有限公司,在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承办人员杨正华律师的协调下,甲方与乙方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认可:一、甲方总共仅需支付乙方壹拾贰万元整货款,至此,甲乙双方在货款疑义上达到一致,在生意上甲乙双方两清。欠款在2014年底付清。并且,在签订此协议当天,甲方已经支付乙方贰万元货款,承兑号3140005125516477。那么结算下来,甲方尚欠乙方拾万元整未付清。二、如甲方无法按期付清,甲方需支付乙方违约金叁万元整。”双方签订协商协议书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协商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在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永跃缓冲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得胜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本院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永跃缓冲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