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林某与金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金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林某,男。法定代理人:林某甲,男。被告:金某,女。原告林某诉被告金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某甲、被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父亲与被告金某于2011年5月17日经政府登记离婚,原告与父亲一起生活。2012年11月20日,经庄河法院调解,被告从2013年1月1日始,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2013年6月,原告为获得更好的教育,从农村搬进庄河市内生活,并就读于庄河市明星小学学习。现由于物价上涨,生活和学习环境改变,原来约定给付的抚养费过低,无法满足原告日常生活学习需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现在没有工作,吃穿都得靠老人来养,故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某甲与被告金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与林某甲的婚生子,林某甲与被告金某于2011年5月17日经政府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林���由林某甲抚养,抚养费由林某甲自行承担。2012年9月10日,原告以学习、生活费用增加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日始,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自2013年1月1日始,每年给付原告林某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现原告随其父亲由农村搬至庄河市内居住,并就读于庄河市明星小学。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生活、学习费用增加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被告金某与林某甲离婚后已经再婚,再婚后生育一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庄民初字第4108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林某甲与被告的婚生子,林某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由林某��抚养,被告尽到了一定的抚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已由农村搬至城市,并在城市小学读书,生活、学习环境发生改变,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其无工作为由拒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负担原告林某抚养费5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