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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丁改平诉长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改平,长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行初字第18号原告丁改平(又名赵改只),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被告长子县公安局,住所地长子县钟楼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玮,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皇甫卫斌,长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杜作华,长子县公安局丹朱派出所所长。原告丁改平不服长子县公安局2015年2月1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第000033号关于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治安行政处罚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改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皇甫卫斌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子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第0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丁改平屡次越级到山西省太原市非法上访,并致使公交车停运,扰乱了公交车上的正常秩序为由,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案情说明表、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和被告接到报案后,受理了该案;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但原告拒不签字捺印;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对原告进行了拘留并通知了原告家属;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并通知了原告家属;5、原告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询问时进行了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但原告拒绝签字和原告去太原进行了上访并致使公交车停运好长时间;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对原告进行陈述和申辩权利的告知,但原告拒绝签字;7、和文波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和文波询问时进行了相关权利义务告知和原告去太原上访,不听劝阻致使公交车停运约40分钟;8、证明三份,证明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劝说,原告不听劝阻大吵大骂致使公交车停运;9、现场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在2015年1月31日原告入所前对其进行了尿检,时间为23时55分;10、原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已达到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年龄。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原告乘坐太原市一公交车准备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找耿庭长了解案件接访事情,不料被长子县公安局丹朱镇派出所三位工作人员对原告非法拘捕,说原告扰乱了公交车上的正常秩序,致使该公交车停运约40分钟,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拘留十日。被告的处罚是违法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第0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处罚的不对,要求撤销的就是该决定书。2、书面材料、(2008)晋民申字第394号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是越级上访,那天原告是去省高院找耿庭长问案件情况。被告辩称,原告丁改平不听劝阻,屡次越级到山西省太原市非法上访。2015年1月31日,丁改平在太原市一公交车上,大声吵闹,拒不下车,致使该公交车停运约40分钟,扰乱了该公交车上的正常秩序。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罚决字(2015)第0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运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长子县丹朱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太原市一辆公交车上发现原告丁改平,欲阻止其非法上访,让其下车,丁改平不予配合,致使该公交车停运约40分钟。后该车司机报了警,下元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后将丁改平带到下元派出所。经劝说丁改平与镇政府工作人员一起回到长子。被告长子县公安局以丁改平扰乱公交车上的正常秩序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遂诉讼在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丁改平滞留在太原市公交车上,导致该公交车停运约40分钟一事的发生,虽然长子县丹朱镇政府工作人员为防止其上访而采取强制其下车的行为也有不妥之处,但原告长时间滞留于公交车上,直到该车司机报警后,才被太原市下元派出所民警将其强行带下,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交车的正常运行。被告以原告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第0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的行政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改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改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素玲审 判 员  左雅萍代理审判员  温路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冠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