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少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少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87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冯福增,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未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冯福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0时,被告人王×1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昌宁大厦12层,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刘×发生矛盾,后被告人王×1等人对刘×进行殴打,致其左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刘×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报告及其他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王×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认为:王×1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1伙同倪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丰台区昌宁大厦12层,因工作问题,怀疑刘×盗取客户信息,对刘×进行殴打,其中倪成用手击打刘×的头面部,王×1用脚踢刘×的面部,致刘×左侧鼻骨和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民警前往昌宁大厦12层,在被害人刘×的指认下将被告人王×1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7日10时左右,我回到公司,到了老板的办公室,看见倪成在用手扇刘×面部、头部,用脚踢刘×腿部,吴志福也拿个臂力器打刘×右侧肋骨和腿部。我听倪成说刘×偷了公司的客户信息,我就离开了老板办公室。过了5分钟左右,我回到老板办公室,看见邵×、王×2、吴志福、倪成在,他们还是在问刘×问题,我就又离开了。又过了10分钟,我又回到老板办公室,看见老板、老板的朋友、邵×、吴志福、倪成在,刘×坐在沙发上。邵×让我拿纸笔过来,我就把纸笔给了刘×,刘×开始写如何偷客户信息。我听倪成说刘×偷了三个信息,但刘×只写了一个,我就用脚踢了刘×的面部,当时刘×的鼻子就流血了。接下来我们没有再打刘×,我就离开办公室了。2、另案被告人倪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12月16日左右,我们公司招聘了一名叫刘×的男孩,并安排到话务员的岗位。我听同事反映,他在联系客户时偷偷留了客户的联系方式,私下与客户联系卖产品,就在他上班第二天早晨叫他到我的办公室。当时刘×没有来,我就安排“小五”、李志雄、吴志福三个人到宿舍把刘×带到我的办公室。过了1个小时,刘×被他们三人带来,我们一起到了昌宁大厦12层老板办公室。当时在屋里的有我,还有吴志福、王×2和刘×。我先问刘×,知道为什么把他叫过来,他说是不是得罪领导了,我就用右手巴掌打了他额头两三下,王×2也过来拽着他的脖领子打了他头部、胸部几巴掌,刘×一直用手挡着。之后我查看他的手机存有盗窃客户信息的资料,我发现这些证据就更生气了,就又用手打了他头两下。之后吴志福拿了一个臂力器过来,打了刘×右侧肋骨两下,我看吴志福拿东西了,就和王×2赶紧拦着吴志福。之后我继续问刘×是不是盗窃客户信息了,他一直不说话,我就用巴掌来回打他的头部,他就一直用手护着头部。我们就在办公室内坐着,到了中午12时许,公司老板和他的一个朋友来了。老板进来后就问刘×,他还是不说话,这时我有事就出去了。过了大约10分钟,我进来后,看见刘×坐在沙发上,老板的朋友压在刘×身上,用拳头打他的头部和胸部,刘×没有还手。打完以后,王×1用脚踢了刘×鼻子一脚,当时就流血了。我给刘×拿的纸巾擦鼻子,这时刘×承认偷客户信息的事情了,之后他写了偷信息的经过,就散了。2014年12月24日,我和王×2、王×1在公司被抓了。3、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7日9时左右,我在丰台区长宁大厦12层北京臻诚臻信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时,经理将我带到老板办公室。办公室里有老板、经理和三名男同事,还有一名陌生男子。我当时坐在沙发上,经理说我盗单,就是私自出售公司产品,我说我没有盗单,经理就把我推倒,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和胸部,两名男同事对我拳打脚踢,那名陌生男子也用拳头打我头部和胸部,他们边打我边让我承认盗单的情况。他们停手后,我就坐在沙发上,其中一名男同事又问我盗单的情况,我说我没盗单,那名男同事用铁质臂力器打我的头部、胸部和胳膊等地方。后来,老板让我照着一张纸写我在工作时私自出售公司产品的情况,我坐在椅子上写,一名男同事看完后,说我写的太简单,就用脚踢我的鼻子一下,当时就把我给踢倒在地,没有办法我就再次照着写了。后来他们让我离开,我就报警了。我的头、胸、腹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我上班刚三天,我们公司是在电视上卖药的,做广告,治咳喘的。经理用拳头打的我,并且用手扇我脸,用脚踹我的胸口、肚子、脚腿、胳膊,还用膝盖顶我的胸口。第一个同事用臂力器打我头、脸、腹部、腿、胳膊,第二个同事用拳头打了我的胸口、腹部、四肢、头部,第三个同事用脚踢了我的面部一脚,当时我的鼻子就流了很多血,之后我就晕倒在沙发上了。在第三个男子用脚踢我的鼻子之前,不认识的男子用拳头打我的头。这些人打我的时候,我都是坐在沙发上,始终没有还手。辨认笔录:刘×辨认出王×1是用脚踢其鼻部的男子;辨认出倪成是用拳头殴打自己头部、胸部的人员;辨认出王×2是将坐在沙发上的自己推倒、并用拳头殴打自己头部、胸部的人员。4、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10时左右,我们和经理倪成去找另一个员工刘×,在半路上我们看见了刘×,我们就回到了公司。到了老板的办公室,也就是丰台区昌宁大厦12楼12E房间,当时在屋里除了有我,还有吴志福、倪成和刘×。倪成先问刘×知道为什么把他叫来嘛,刘×说不知道,倪成就用右手巴掌打了他额头两三下,刘×用手挡着,我也过去拽住刘×的脖领子打了他头部、胸部几巴掌。之后吴志福拿了一个臂力器打了刘×腰部、右侧肋骨两下,我和倪成就赶紧拦着吴志福。倪成继续问刘×是不是盗窃公司客户信息了,但刘×始终不承认。之后我离开了办公室,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刘×当时没有回手,因为他偷客户的信息,我们才打他的。5、证人邵×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我在办公室坐在董事长的椅子上,办公室内有员工刘×、经理倪成,出出进进的还有两个员工。我们在处理刘×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定偷公司资料,刘×自己联系客户卖东西,倪成在同刘×讲这事。在处理这事过程中,倪成用手推了刘×肩膀一下,我当时在看刘×手机里的通话记录。后来刘×与公司写了一份协议,中午就走了。6、证人罗×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我在公司上班,听见经理倪成在办公室骂人,我进去看见倪成经理在骂刘×,我就出来了。当时公司的员工王×2坐在办公室沙发上,还有一个叫吴志福的员工也坐在沙发上。我出来后,就在自己的桌子上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我又进到倪成的办公室,看见倪成用右手打了刘×头部几个巴掌,我又马上出来了。我不知道为什么打骂刘×,他没有还手。7、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书证实:刘×鼻外伤、左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胸、腹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肘外伤。8、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外伤致左侧鼻骨和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7日10时,事主刘×在本市丰台区昌宁大厦12层被人打伤。经法医临床学伤检,刘×的伤势不低于轻伤。2014年12月24日9时,民警来到昌宁大厦12层北京臻诚臻信科技有限公司,在刘×的指认下,民警将倪成、王×1查获。民警经出示证件,将犯罪嫌疑人王×1、倪成传唤至派出所询问。10、被告人王×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1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1结伙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附带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王×1的亲属、另案被告人倪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王×1赔偿3万元、倪成赔偿2万元;刘×对王×1、倪成均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王×1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王×1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X X人民陪审员 王云爱人民陪审员 王子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