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乳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本兴、史翠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本兴,史翠香,孔庆军,孔海平,史永明,史志勇,孔凡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226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本兴。被告史翠香。被告孔庆军。被告孔海平。被告史永明。被告史志勇。被告孔凡贤。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史本兴、史翠香、孔庆军、孔海平、史永明、史志勇、孔凡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知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本兴、史翠香、孔庆军、孔海平、史永明、史志勇、孔凡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4月29日,原告下属的白沙滩信用社与被告史本兴、孔庆军、孔海平、史永明、史志勇、孔凡贤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史本兴借款10万元。被告史翠香系借款人史本兴的妻子,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孔庆军、孔海平、史永明、史志勇、孔凡贤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史本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孔庆军、孔海平、史永明、史志勇、孔凡贤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本兴、史翠香、孔庆军、孔海平、史永明、史志勇、孔凡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本兴与被告史翠香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29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白沙滩信用社与被告史本兴、孔庆军、孔海平、史永明、史志勇、孔凡贤签订编号为(白沙滩)农信高保借字(2009)第182号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史本兴贷款种类为最高额保证贷款,贷款用途为先还后贷(购车),贷款金额最高额为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孔庆军、孔海平、史永明、史志勇、孔凡贤为被告史本兴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最高担保数额为贷款人民币1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约定被告史本兴应按借款凭证订立的方式和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2009年4月29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白沙滩信用社向被告史本兴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0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18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史本兴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09年9月21日开始欠息。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史本兴、史翠香、孔庆军、孔海平、史永明、史志勇、孔凡贤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6月5日撤回起诉。还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本兴、史翠香、孔庆军、孔海平、史永明、史志勇、孔凡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史本兴的个人名义所欠,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史本兴与被告史翠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史本兴、史翠香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史本兴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且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史本兴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庆军、孔海平、史永明、史志勇、孔凡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本兴追偿。被告史本兴、史翠香、孔庆军、孔海平、史永明、史志勇、孔凡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本兴、史翠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09年9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史本兴、史翠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孔庆军、孔海平、史永明、史志勇、孔凡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孔庆军、孔海平、史永明、史志勇、孔凡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本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史本兴、史翠香、孔庆军、孔海平、史永明、史志勇、孔凡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知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宫洵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