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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兵与蒋成元、吴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蒋成元,吴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刘兵。被告:蒋成元。被告:吴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苑风情小区**幢15-1、15-2。诉讼代表人:于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燕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兵与被告蒋成元、吴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成元、吴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起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海北路德胜路南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蒋成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0.05元(包括医疗费410.70元、误工费1585.35元、交通费294元);二、三被告支付原告公告费121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兵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主体及责任认定等事实;2.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所花费的医药费用;3.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就诊花费的合理交通费用;4.公告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的事实。被告人寿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蒋成元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16.94元;误工费认可误工期限13天,但误工费标准应按原告实际工资计算;交通费认可50元。此外,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影称已与原告私了,无须保险公司理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蒋成元、吴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寿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部分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公告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被告蒋成元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海北路德胜路以南处由东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由西向东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其车上乘员石莉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蒋成元未让行负主要责任,原告带人负次要责任,石莉梅无责任。原告刘兵受伤后在浙江省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490.20元(含非医保费用116.94元),医生建议休息13天。因案涉事故,原告还支出交通费200元、公告费1210元。另查明,被告吴影系浙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刘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0.70元(含非医保费用116.94元)、误工费1585.35元(121.95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公告费1210元,合计3406.0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部分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路途远近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由于案涉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196.0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10.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85.3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承担公告费12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告费1210元应由被告蒋成元、石影承担。被告蒋成元、石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刘兵支付2196.05元;二、被告蒋成元、石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兵公告费1210元;三、驳回原告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成元、石影负担。原告刘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蒋成元、石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慧军人民陪审员  马建芳人民陪审员  任本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祥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