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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商嘉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商嘉初字第55号原告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环城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郑振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娜,内蒙古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其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蔡来旺,该公司职员。原告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娜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其伟、蔡来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焦化一期三防及防爆电器增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价值84751元的三防及防爆设备,由原告于2013年7月5日自费将货物送到被告施工现场,货到验收后两周内支付90%的货款76276元,剩余10%的货款8475元为质保金,一年期满付清,逾期一天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并按约定于2013年7月将发票提供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没能依约按期付款,经原告数次催要,时至今日,分文未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84751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695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6月25日供货合同;3、2013年10月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销售货物及应税清单。被告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诉求的支付其货款84751元,被告对欠款金额有异议。现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请予以驳回。第二,基于答辩人第一条的陈述,原告所诉求的违约金16950元于法无据,应当驳回。被告提交证据为,1、合同一份,证明在验收未合格及质保期未满的条件下,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为,对原告提交的1至3号证据,经审核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焦化一期三防及防爆电器增补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三防及防爆设备,双方并约定价款为84751元,对交货地点、交货时间、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异议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作约定。该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将合同标的物三防及防爆设备送达至双方约定地点,10月7日,原告对该批货物开具价税合计为847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该货款未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所订立的《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焦化一期三防及防爆电器增补供货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上述供货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原告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三防及防爆设备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合同货款,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所约定的质保期为货到现场后18个月两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合同货款、质保金的条件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均已成就,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双方所约定的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根据该合同约定是对于供方即本案原告逾期交货进行的约定,对于被告逾期付款不适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6950元整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三防及防爆设备货款84751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违约付款损失8475.10元(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并承担至付清货款为止。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原告负担102元,由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煤化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天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金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