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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张立山、张立山与科潘恩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山,余新峰,科潘恩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398号原告张立山,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法定代理人吕兰,女,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新峰,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潘恩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余新峰,董事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山与被告余新峰、科潘恩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潘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立山的法定代理人吕兰、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余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程跃,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蒋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山诉称,2013年5月16日,在闵行区银都路、老沪闵路路口,被告余新峰驾驶沪KNXX**(临)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余新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终身护理。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1,064.20元(含住院生活用品费、轮椅费)、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护理费1,200,0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858,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费1,000元、车损2,000元、剃头费280元、生活用品费200.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元、鉴定费5,50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经查,被告科潘恩公司为沪KNXX**(临)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车主责任,被告大地财险系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中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余新峰和科潘恩公司全额承担。被告余新峰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速超标,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因此原告应自负部分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571,289元,扣除伙食费和护理费后为558,367元,康复医院的医疗费没有依据,不同意承担;对精神XXX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居住状况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陪护费不予认可,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理发费不予认可;日用品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45天,每天20元;护理费按每天20元,单人护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衣物损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护理床无购买必要,所支付费用不予认可。此外,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和支付的赔偿款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科潘恩公司辩称,虽然肇事车辆为公司车辆,但事故发生时余新峰驾驶车辆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科潘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被告余新峰的意见,此外,医疗费中应扣除没有处方的外购药支出和非医保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车辆损失认可1,500元;生活用品费不属于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1时05分许,在闵行区银都路、老沪闵路路口,被告余新峰驾驶沪KNXX**(临)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因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及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现伤情已基本稳定。2014年7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原告构成精神XXX伤残,给予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存在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1人/24小时),营养期180日。2014年7月1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又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颞硬膜下出血,双侧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髋臼、骶骨骨折,左髋关节脱位等,现出现大小便失禁,评定XXX伤残。因被告对原告的XXX伤残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24日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XXX伤残情况重新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立山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其休息期、护理期至前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180日,存在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牌号为沪KNXX**(临)轿车登记在被告科潘恩公司名下,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再查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险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余新峰共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计342,675.05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出院小结、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余新峰认为原告事发时车速过快,未佩戴头盔等,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新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至于不足部分,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再由被告余新峰对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科潘恩公司虽然为肇事车辆车主,但没有证据显示其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表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余新峰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科潘恩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总金额合计为581,064.20元,其中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77,729.2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发票为2,225元,辅助器具费(轮椅)发票为1,110元。本院认为,生活用品费和辅助器具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应分别计入原告另行主张的生活用品费和辅助器具费中。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包含了10,020元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至于被告余新峰称应扣除的住院费中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系医疗护理,而原告另行单独主张的是生活护理,两者并不重复,故不应扣除;至于被告余新峰称康复医院的费用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危重,出院后需要进行康复治疗是完全必要也是完全合理的,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予以赔偿;因此医疗费损失本院确认为567,7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1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伤情较重,故营养标准可按每天40元计算,因此原告主张7,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考虑到原告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费标准可高于现在护工市场的平均薪酬水平,本院按每月1,800元计算;另外,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2人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只能按照1人计算;因此,护理费支持432,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从事餐饮业,但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个体工商户已经处于暂停营业状态,所以不能参照餐饮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本院同时注意到,原告主张的每月2,000元已经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相当,可予以支持,故误工费确认为28,000元。残疾赔偿金,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适用标准。本院认为,采用何种标准需根据原告的居住和收入来源情况予以确认。关于居住情况,原告提供了永联村委会、曹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居住证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居住证续签记录,原告续签的居住地点与原告主张的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点相符,且均属于已经城镇化的地区,由此可认定原告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关于原告收入来源,原告提供了开办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店铺照片,可认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予以支持,按照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820,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重伤,精神和肉体都饱受摧残,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金额,本院参照事故责任、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等情况,支持30,000元,原告要求在较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支持2,000元。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车损,经双方确认为1,500元。鉴定费,原告支付了首次的鉴定费5,500元,其中包括XXX残疾的鉴定费1,500元,XXX残疾的鉴定费和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费4,000元,因为原告提供的XXX残疾的鉴定意见书不能再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XXX残疾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鉴定费损失本院确定为3,500元。另外重新鉴定的费用7,800元由被告余新峰垫付,也应由余新峰自行承担。辅助器械费,为原告购买护理床的支出,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购买额外的器具提供帮助属于合理的支出,因此该项费用2,000元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原在医疗费中主张的轮椅费1,110元应计入该项费用,因此该项费用合计为3,110元。理发费,原告受伤部位为头部,因此在治疗之前理发属于必要的步骤,由此产生的费用显然应该予以赔偿,因此该项费用280元应予以支持。生活用品费,属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生活所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以赔偿,金额除原告单独主张的200.70元外,还有原在医疗费中主张的2,225元,因此该项费用为2,425.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的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律师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7,7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432,0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820,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3,500元、辅助器械费3,110元、理发费280元、生活用品费2,425.70元,共计1,910,036.90元。其中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621,7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余款为611,700元。由被告余新峰承担1,288,336.90元,扣除已付的342,675.05元,余款为945,661.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山611,700元;二、被告余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山945,661.85元;三、驳回原告张立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26.15元,由原告张立山负担3,209元,被告余新峰负担11,0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立山,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法定代理人吕兰,女,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新峰,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科潘恩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余新峰,董事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山与被告余新峰、科潘恩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潘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立山的法定代理人吕兰、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余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程跃,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蒋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山诉称,2013年5月16日,在闵行区银都路、老沪闵路路口,被告余新峰驾驶沪KNXX**(临)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余新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终身护理。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1,064.20元(含住院生活用品费、轮椅费)、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护理费1,200,0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858,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3,000元、衣物损费1,000元、车损2,000元、剃头费280元、生活用品费200.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元、鉴定费5,50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经查,被告科潘恩公司为沪KNXX**(临)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车主责任,被告大地财险系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中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余新峰和科潘恩公司全额承担。被告余新峰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速超标,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因此原告应自负部分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571,289元,扣除伙食费和护理费后为558,367元,康复医院的医疗费没有依据,不同意承担;对精神XXX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居住状况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陪护费不予认可,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理发费不予认可;日用品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45天,每天20元;护理费按每天20元,单人护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衣物损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护理床无购买必要,所支付费用不予认可。此外,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和支付的赔偿款请求一并处理。被告科潘恩公司辩称,虽然肇事车辆为公司车辆,但事故发生时余新峰驾驶车辆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科潘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被告余新峰的意见,此外,医疗费中应扣除没有处方的外购药支出和非医保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车辆损失认可1,500元;生活用品费不属于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1时05分许,在闵行区银都路、老沪闵路路口,被告余新峰驾驶沪KNXX**(临)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因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及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现伤情已基本稳定。2014年7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原告构成精神XXX伤残,给予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存在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1人/24小时),营养期180日。2014年7月1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又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颞硬膜下出血,双侧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髋臼、骶骨骨折,左髋关节脱位等,现出现大小便失禁,评定XXX伤残。因被告对原告的XXX伤残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24日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XXX伤残情况重新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立山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其休息期、护理期至前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180日,存在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牌号为沪KNXX**(临)轿车登记在被告科潘恩公司名下,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再查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险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余新峰共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计342,675.05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出院小结、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余新峰认为原告事发时车速过快,未佩戴头盔等,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新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至于不足部分,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再由被告余新峰对保险范围以外的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科潘恩公司虽然为肇事车辆车主,但没有证据显示其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表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余新峰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科潘恩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总金额合计为581,064.20元,其中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77,729.2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发票为2,225元,辅助器具费(轮椅)发票为1,110元。本院认为,生活用品费和辅助器具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应分别计入原告另行主张的生活用品费和辅助器具费中。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包含了10,020元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至于被告余新峰称应扣除的住院费中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系医疗护理,而原告另行单独主张的是生活护理,两者并不重复,故不应扣除;至于被告余新峰称康复医院的费用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危重,出院后需要进行康复治疗是完全必要也是完全合理的,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予以赔偿;因此医疗费损失本院确认为567,7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1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伤情较重,故营养标准可按每天40元计算,因此原告主张7,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考虑到原告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费标准可高于现在护工市场的平均薪酬水平,本院按每月1,800元计算;另外,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2人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只能按照1人计算;因此,护理费支持432,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从事餐饮业,但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个体工商户已经处于暂停营业状态,所以不能参照餐饮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本院同时注意到,原告主张的每月2,000元已经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相当,可予以支持,故误工费确认为28,000元。残疾赔偿金,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适用标准。本院认为,采用何种标准需根据原告的居住和收入来源情况予以确认。关于居住情况,原告提供了永联村委会、曹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居住证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居住证续签记录,原告续签的居住地点与原告主张的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点相符,且均属于已经城镇化的地区,由此可认定原告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关于原告收入来源,原告提供了开办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和店铺照片,可认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应予以支持,按照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820,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重伤,精神和肉体都饱受摧残,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金额,本院参照事故责任、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等情况,支持30,000元,原告要求在较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支持2,000元。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车损,经双方确认为1,500元。鉴定费,原告支付了首次的鉴定费5,500元,其中包括XXX残疾的鉴定费1,500元,XXX残疾的鉴定费和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费4,000元,因为原告提供的XXX残疾的鉴定意见书不能再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XXX残疾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鉴定费损失本院确定为3,500元。另外重新鉴定的费用7,800元由被告余新峰垫付,也应由余新峰自行承担。辅助器械费,为原告购买护理床的支出,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购买额外的器具提供帮助属于合理的支出,因此该项费用2,000元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原在医疗费中主张的轮椅费1,110元应计入该项费用,因此该项费用合计为3,110元。理发费,原告受伤部位为头部,因此在治疗之前理发属于必要的步骤,由此产生的费用显然应该予以赔偿,因此该项费用280元应予以支持。生活用品费,属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生活所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以赔偿,金额除原告单独主张的200.70元外,还有原在医疗费中主张的2,225元,因此该项费用为2,425.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的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律师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7,7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432,0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820,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3,500元、辅助器械费3,110元、理发费280元、生活用品费2,425.70元,共计1,910,036.90元。其中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621,7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余款为611,700元。由被告余新峰承担1,288,336.90元,扣除已付的342,675.05元,余款为945,661.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山611,700元;二、被告余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山945,661.85元;三、驳回原告张立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26.15元,由原告张立山负担3,209元,被告余新峰负担11,0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