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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侯志强与康文轩、杨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49号原告侯志强,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康文轩,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艳红,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侯志强诉被告康文轩、杨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强、被告康文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志强诉称,2013年8月被告康文轩以其妻子即被告杨艳红名字注册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8月20日从原告手借款160000元、63000元,合计223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一年后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下剩借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康文轩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其提供的借据是我书写的,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杨艳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份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13日、20日从原告手借款160000元、63000元,合计22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均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以上事实被告康文轩当庭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13日和2013年8月20日的借据在案佐证。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本金23000元,现在要求二被告尽快归还剩余借款,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文轩提出其同意用部分工资及其他收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但现在还款能力不足。本院认为:原告侯志强与被告康文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有被告康文轩书写的借据在案佐证,且该被告当庭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康文轩在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杨艳红与被告康文轩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夫妻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杨艳红应与被告康文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在庭��中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艳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文轩、杨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侯志强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康文轩、杨艳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东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