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少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宗某甲与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甲,宗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少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宗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宗某乙。原告宗某甲与被告宗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甲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宗某甲由母亲陈某抚养,被告自2013年12月起至女儿工作时止,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该抚育费在当年也仅够维持宗某甲的基本生活需求。原告今年13岁,下学期上初中,生活和学习的各种费用都将大幅增加,再加上物价上涨等因素,被告每月支付的600元已经远远不够原告生活和学习的需要,而原告母亲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育费用非常困难,按照被告的经济收入,被告应增加原告的抚育费用。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2015年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100元,医疗费、教育费被告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宗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宗某甲系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与被告宗某乙的婚生女。2014年1月23日,原告之父宗某乙与原告之母陈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宗某甲随女方生活,男方自2013年12月起至(女儿)工作时止,按月贴补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承担一半,于当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当年的抚育费。”原告之父宗某乙与原告之母陈某登记离婚后,因被告宗某乙未按约给付抚育费,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宗某乙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宗某甲工作时止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其中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996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日自愿达成协议,协议载明:“一、被告宗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原告宗某甲工作时止每月给付原告宗某甲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包括兴趣班费用)、医疗费凭票由被告宗某乙承担一半。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二、原告宗某甲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生活费7800元,此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500元、兴趣班费2500元,合计10800元,均由被告宗某乙于2015年2月18日前履行完毕。三、原告宗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制作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均签收了该民事调解书。嗣后,被告宗某乙未按本院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的义务履行。2015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本院(2014)大少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宗某乙与原告之母陈某登记离婚时,约定原告随陈某生活,被告宗某乙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宗某乙承担一半,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自2013年12月以来未支付原告抚育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而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2月2日自愿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在调解协议生效一个月后,其生活、学习等各种情形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增加给付生活费500元,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宗某甲要求被告宗某乙增加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春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