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学敏与全敦海、温州鑫煌电器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敏,全敦海,温州鑫煌电器有限公司,泰顺县香洲投资有限公司,浙江香洲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杨学敏。委托代理人:高豪军、李磊。被告:全敦海。被告:温州鑫煌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丽琼。被告:泰顺县香洲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长爱。被告:浙江香洲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长爱。原告杨学敏为与被告全敦海、温州鑫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煌电器公司)、泰顺县香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洲投资公司)、浙江香洲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洲大酒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全敦海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豪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敏起诉称:被告香洲投资公司系香洲大酒店的建设施工方。2012年9月12日,香洲投资公司与鑫煌电器公司签订“中央空调产品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并在2013年4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香洲投资公司将香洲大酒店的中央空调产品销售及安装分包给鑫煌电器公司。2013年4月6日,鑫煌电器公司与被告全敦海签订“空调安装合同”,将其中部分的安装业务分包给全敦海施工,随后,全敦海与原告杨学敏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全敦海将其中的“暖通空调通风系统及附属管件安装”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杨学敏。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在此过程中,全敦海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于2013年11月结束,但全敦海拒不结算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杨学敏为此投诉到泰顺县劳动监察大队,在该大队的组织下,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进行结算,全敦海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工程款67750元。2014年3月8日,鑫煌电器公司股东傅章兴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款于2014年4月8日前付清。被告全敦海及鑫煌电器公司均无安装资质,故鑫煌电器公司、香洲投资公司、香洲大酒店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四被告均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全敦海支付原告杨学敏工程款6775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鑫煌电器公司、香洲投资公司、香洲大酒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鑫煌电器公司、香洲投资公司、香洲大酒店承担。为证实诉称事实,原告杨学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全敦海身份证、被告鑫煌电器公司、香洲投资公司、香洲大酒店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待证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3、中央空调产品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空调安装合同、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多次分包,原告施工的香洲国际大酒店“暖通空调通风系统及附属管件安装”项目的权利、义务情况;4、结算单、欠条、承诺书各一份,待证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全敦海尚欠原告施工款金额并承诺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全敦海、鑫煌电器公司、香洲投资公司、香洲大酒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全敦海、鑫煌电器公司无安装资质及全敦海尚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向泰顺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中央空调产品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全敦海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全敦海、鑫煌电器公司无安装资质,全敦海欠原告的钱实际为劳务款。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应予以采信;结合证据3、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香洲投资公司将香洲大酒店的“中央空调产品销售及安装工程”转包给鑫煌电器公司,鑫煌电器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全敦海,后全敦海于2013年5月11日又将该工程中的暖通空调通风系统及附属管件安装转包给杨学敏。杨学敏、全敦海于2014年2月25日经结算,全敦海确认尚欠杨学敏工程款67750元,鑫煌电器股东傅章兴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书面材料,承诺该工程款于4月8日前付清。综合以上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香洲投资公司承建香洲大酒店,2012年9月12日,香洲投资公司与鑫煌电器公司签订“中央空调产品销售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1、鑫煌电器公司向香洲投资公司提供空调设备,工程总造价4050000元;2、工程安装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3、双方自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约20%(800000元)作为首付款。材料进场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约25%(1000000元)作为材料款。隐蔽工程安装完毕,香洲投资公司初验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约30%(1200000元)作为进度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款约20%(850000元)作为设备款。剩余合同余款5%(200000元)作为质保金待调试运行正常18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后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日期调整为2013年10月1日前。2013年4月6日,鑫煌电器公司与全敦海签订“空调安装合同”,约定将空调安装的部分业务分包给全敦海施工,工程造价为1780000元。全敦海、杨学敏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安装工程合同”,约定:1、全敦海将空调安装工程中的“暖通空调通风系统及附属管件安装”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杨学敏,总价150000元;2、工程工期配合装饰进度进行;3、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先支付总价的20%(30000元),工程量完成总量50%时七天内支付总价的30%(75000元),隐蔽工程结束时七天内支付总价的20%(30000元),工程竣工交付后七天内支付总价的15%(22500元),余款为质保期18个月后,在七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11月结束。因全敦海拒不结算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杨学敏为此投诉到泰顺县劳动监察大队,在该大队的组织下,全敦海及杨学敏于2014年2月25日进行结算,全敦海出具欠条明确该工程总价为251350元,其中扣除返工5100元(返工即该安装工程的质保金)及已支付的178500元,尚欠工程款67750元。2014年3月18日,鑫煌电器公司股东傅章兴出具书面材料,承诺67750元于4月8日前付清。另查明,原告杨学敏、被告全敦海及鑫煌电器公司均无机电设备安装资质。本院认为,被告香洲投资公司在承包业主香洲大酒店的项目工程后将中央空调安装转包给被告鑫煌电器公司,鑫煌电器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安装项目分包全敦海,全敦海再次将其中的“暖通空调通风系统及附属管件安装”分包给原告杨学敏,因被告鑫煌电器公司、全敦海及杨学敏均无安装的资质,故其各自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全敦海、香洲投资公司、鑫煌电器公司对原告杨学敏承担支付连带责任。被告香洲大酒店系业主,本身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组织人员进驻工地进行施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又予以接受,且双方对原告方施工的工程量及施工人员工资也已进行结算,被告应按结算数额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全敦海给付原告工程款677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学敏支付工程款677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温州鑫煌电器有限公司、泰顺县香洲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学敏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全敦海、温州鑫煌电器有限公司、泰顺县香洲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璐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曾敏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谢小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