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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黄其仙与吴新建、吴清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仙,吴新建,吴清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919号原告黄其仙,女,汉族,吴家塘农场退休职工。被告吴新建,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吴清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黄其仙与被告吴新建、吴清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其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新建、吴清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其仙诉称,被告吴新建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黄其仙借款160,000元,原告在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后,被告出具等额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每月21日付清。后由于未收到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本金和利息,被告拖延至今未归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吴新建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6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9日偿还2%月利息,共计63,242元;2、被告吴清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新建、吴清东未作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举有证据一份:借条,拟证明被告吴新建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每月2%的利息,每月21日前付清,吴清东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被告吴新建、吴清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质证、举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新建以经营工厂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黄其仙借款1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等额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每月21日前支付。被告吴清东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被告吴新建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吴清东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黄其仙与被告吴新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吴新建在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新建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约定了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吴清东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清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新建、吴清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其仙借款1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清东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清东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新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9元,减半收取2,324.5元,由被告吴新建、吴清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