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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卓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卓某。被告:王某。原告卓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鹏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起诉称:2007年,原、被告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且原告因身体原因一直未能生育,特别是2011年原告赴上海集爱遗传与不育诊疗中心尝试做试管婴儿也未能如愿生育。至此,多方尝试下仍然不能生育使原告的精神压力倍增,原告感到自己无法面对被告及所有的家人。而这些问题也困扰着男方多年,后来被告心情抑郁,并嗜赌成性,不务正业,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5月5日,双方正式开始分居生活。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疏远。2014年8月7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又提出离婚请求。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结婚证、(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诉求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卓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