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宏伟与肥东县牧源乳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伟,肥东县牧源乳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166号原告李宏伟,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东县牧源乳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表人郝长青,总经理。原告李宏伟诉被告肥东县牧源乳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继俊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肥东县牧源乳品销售有���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前,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在安徽省亳州市市场独家代理营销被告所产的纯奶产品。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保证金30000元,并在亳州市成立了亳州市聚义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在亳州市独家代理营销被告的纯奶产品。但被告违背承诺,允许成立第二家代理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应予以退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肥东县牧源乳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没有承诺原告在亳州的独家代理权,原告没有达到约定的销售量,其不归还保证金,双方不再合作已有二年时间,已口头约定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在安徽省亳州市代理营销被告的纯奶产品,当月原告向被告交保证金30000元,不久��方便解除约定。原告的保证金被告至今未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金转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取得被告的纯奶产品在亳州市的代理营销权,向被告交纳了30000元的保证金,在双方解除约定后,被告应当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由正当,但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达到约定的销售量,其不归还保证金,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肥东县牧源乳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李宏伟保证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元,���被告肥东县牧源乳品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继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 倩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