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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张咪耐与黄章俭,王娟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咪耐,黄章俭,王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咪耐,女,回族,1988年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章俭,男,汉族,1935年5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娟,女,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上诉人张咪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咪耐和被上诉人黄章俭、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9日13时许,新疆昌吉市军户农场7连黄章俭家人和张生平家人分别来派出所,因解决房屋纠纷一事,在派出所内发生争执。后黄章俭用拳头殴打张咪耐,致张咪耐鼻子受伤。原告张咪耐受伤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用6941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医药费6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1356元、误工费1365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1011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4年8月9日13时左右,在新疆昌吉市军户派出所,因解决房屋纠纷一事,在派出所院内发生争执,黄章俭家人与张咪耐家人互相殴打,后黄章俭用拳头殴打张咪耐,致张咪耐鼻子受伤,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双方在发生矛盾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原告张咪耐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黄章俭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056元(10112元×50%)。根据查明事实,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王娟殴打所致,故被告王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黄章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咪耐各项损失合计5056元;二、被告王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责任。上诉人张咪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不当。上诉人与黄章俭之间并无互殴行为,上诉人在被黄章俭殴打过程中仅仅是躲避,并未还手,况且派出所对黄章俭也作出了行政处罚并拘留的决定,因此上诉人黄章俭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王娟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王娟并非劝架者,而是整个事件的参与者,直接推搡上诉人、撕扯头发,故被上诉人王娟应当与黄章俭一同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医药费和误工费的损失认定错误,医药费应为7121元、误工费应为819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7117.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章俭答辩称:一审中的视频可以证实,是因为上诉人先口���攻击我方家人,我才动手打了上诉人,但王娟并没有打上诉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娟答辩称:一审中的视频可以证实,是因为上诉人先口头攻击我方家人,黄章俭才动手打了上诉人,但我并没有打上诉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黄章俭用拳头殴打张生平的妹妹张咪耐,随后又用拳头殴打张生平的妈妈马应梅,致使张咪耐鼻子受伤,马应梅身上多处受伤,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于2010年10月24日,作出五垦公(军)行罚决字(2014)第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黄章俭五日行政拘留并处二百元整罚款的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在处理房屋矛盾过程中,未采取和平、冷静方式解决问题而发生的纠纷,故双方在纠纷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根据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及五垦公(军)行罚决字(2014)第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黄章俭确实打伤了张咪耐的鼻子,且被上诉人黄章俭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而上诉人张咪耐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黄章俭在本案中承担70%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黄章俭承担50%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张咪耐在本案中主张损失均系其鼻部受伤的损失,而视频资料显示该损伤并不是王娟造成的,所以本案主张的损失与王娟无关,原审法院判决王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医药费损失应为7121元,误工费应为8190元的理由,因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月27日的票据系药店开具的发票,上诉人并未提供医嘱���实需要购买此药,故对该票据的中的180元应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医药费损失为6941元(7121元-18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提供的医嘱中并无出院全休医嘱,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受伤部位和程度、恢复状况、医嘱等因素后,按照其住院天数认定其误工天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上诉人张咪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6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1356元、误工费1365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合计10112元。被上诉人黄章俭应向上诉人张咪耐赔偿上述损失的70%即7078.4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成立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王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黄章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咪耐各项损失合计5056元;”三、被上诉人黄章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咪耐各项损失合计7078.4元;四、驳回上诉人张咪耐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元,二���案件受理费228元,合计349元,由上诉人张咪耐负担104.7元,被上诉人黄章俭负担24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