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由由国际广场有限公司喜来登由由酒店与黄舒骏、陈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由由国际广场有限公司喜来登由由酒店,黄舒骏,陈菊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639号原告上海由由国际广场有限公司喜来登由由酒店。负责人麦格迪·安尼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竞成。委托代理人王珂,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舒骏。被告陈菊。委托代理人黄舒骏。原告上海由由国际广场有限公司喜来登由由酒店(以下简称喜来登由由酒店)诉被告黄舒骏、陈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来登由由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何竞诚、王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舒骏(兼被告陈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来登由由酒店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陈菊与原告签订《婚宴合同确认书》,约定由原告于2014年5月3日为两被告提供婚宴(晚宴)服务,主要服务内容为由原告提供婚宴18席,每席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88元,共计125,784元。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4月4日支付了定金2万元、6万元,原告就该两笔定金均向两被告出具了正式的收据。两被告应于婚宴结束当日支付其余的款项。2014年5月3日,原告按《婚宴合同确认书》的约定为两被告提供了联姻晚宴服务,双方合作顺利,未发生任何不愉快的情况,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应履行的义务。双方在2014年5月3日最后结账时,两被告称未携带其于2014年4月4日支付6万元定金的正式收据,并称其该次支付的定金不是6万元而是9万元,被告方的伴郎遂写了一份证明,承诺两被告该次支付的定金是9万元(比实际支付的金额多写了3万元)。因两被告当时没有携带定金收据,原告的服务人员无法核实,故原告暂按9万元进行了结算。此外,在计算总价时,原告的服务人员因疏忽将合同约定的总价125,784元(每席6,988元)误算为118,584元(每席6,588元),比合同约定的总价少算了7,200元。后两被告实际仅支付了8,584元,原告向两被告开具了总价为118,584元的正式发票。自2014年5月22日起,原告对此发函给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实事求是的付清余款37,200元,但均无果。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婚宴余款37,200元。被告黄舒骏、陈菊共同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5月3日晚在原告的酒店举办婚宴。两被告并未自称已支付了9万元定金,结账时,两被告是完全按原告服务员的要求支付的款项。两被告总共支付了给原告118,584元。结账当天两被告没有带定金单,但原告称定金单是有账可查的。原告在结账后向两被告开具了118,584元的发票。两被告当晚住在原告的酒店。三天后,原告称账算不平了,打电话要求两被告去原告处重新结账。因度蜜月及工作原因,两被告没有去原告处重新结账。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4月初,以刷卡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6万元。两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至20日左右,在原告酒店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定金3万元。总共有三张定金单据:其中有一张金额为6万元的定金单据,被告黄舒骏从未见到过,但被告陈菊见到过,有可能是被告陈菊遗失了,后来也没有找到。另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定金单据已经交还给了原告。还有一张金额为3万元的定金单据原在两被告处,但现在找不到了。除上述定金外,两被告于5月3日晚结账时以刷卡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8,584元。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方的伴郎写了一份证明向原告承诺两被告第二次支付的定金为9万元的情况,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将6万元定金写成9万元的情况。因为原告将菜上错了,经协商,按6,588元/席的价格来计算。原告是五星级酒店,不会算错帐。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登记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2013年11月12日,被告陈菊签署《婚宴合同确认书》,约定由原告于2014年5月3日晚为两被告举办婚宴提供婚宴服务,共18席,每席6,988元。后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4月4日刷卡支付了定金2万元、6万元(分两次刷卡),原告就该两笔定金均向两被告出具了正式收据,收据上均注明支付方式为信用卡。2014年5月3日晚,原告按《婚宴合同确认书》的约定为两被告提供了婚宴服务。当晚,两被告将一张原告开具的金额为2万元的定金正式收据交还给了原告用于结算,但未向原告提交另一张原告开具的金额为6万元的定金正式收据用于结算。当晚,两被告刷卡支付了8,584元,原告向两被告开具了两张金额共计为118,584元的发票。后原告多次致函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37,200元,但均无果。另查明,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其称系被告方伴郎手写的材料,其内容为:押金9万元整,押金已抵付。该材料的署名难以辨认。审理中,两被告当庭与其伴郎核实后表示其伴郎没有写过该材料,签名的字迹不是其伴郎所写,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宴合同确认书》及所附的婚宴菜单、POS签购单、原告处的正式收据底单、发票记账联、催讨的函件及邮寄凭证、原告所称系被告方伴郎手写的材料,两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发票两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约为两被告提供了婚宴服务,两被告应当按约共同支付服务费用(该婚宴系在两被告登记结婚后为两被告结婚而举行,相关的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主张原告将菜上错了,经协商,按6,588元/席的价格来计算,但两被告就此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陈述具体原告上错了什么菜,本院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两被告既然否认原告提供的其称系被告方伴郎手写的材料的真实性,那么两被告就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两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至20日左右在原告酒店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定金3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在答辩中表示原告就该定金向其开具了定金单据,其又未将该定金单据交还给原告用于结算,那么两被告应提供其所称的该定金单据以证明其相关支付主张。现两被告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舒骏、陈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由由国际广场有限公司喜来登由由酒店婚宴余款37,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被告黄舒骏、陈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