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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欧道宣与韩东平、杨光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道宣,韩东平,杨光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891号原告欧道宣。委托代理人章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东平。法定代理人杨光琴。被告杨光琴。原告欧道宣诉被告韩东平、杨光琴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道宣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东平、杨光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道宣诉称,2014年7月25日4时许,被告韩东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鹿溪村砖桥440号105室租赁房内,酒后怀疑对面440号104室邻居邹晓娥偷其家财物,遂持木棍冲入邹晓娥家中,对邹晓娥及其女儿欧意实施殴打,致邹晓娥当场死亡,欧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韩东平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行为能力。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21,192元/年×20年、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韩东平、杨光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4时许,被告韩东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鹿溪村砖桥440号105室租赁房内,酒后怀疑对面440号104室邻居邹晓娥偷其家财物,遂持木棍冲入邹晓娥家中,对邹晓娥及其女儿欧意实施殴打,致邹晓娥当场死亡,欧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韩东平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受审能力。故本院2014年11月作出的(2014)浦刑医字第10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韩东平予以强制医疗(另该决定书上被申请人韩东平的法定代理人杨光琴系韩东平之妻)。故原告以被告韩东平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至今未赔偿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邹晓娥与原告欧道宣夫妻生一女欧意(2004年7月21日出生,2014年7月25日死亡)、一子欧汇。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韩东平酒后怀疑邹晓娥在其家偷窃,持木棍冲入邹晓娥家中,对邹晓娥及其女儿欧意实施殴打,导致邹晓娥、欧意死亡。邹晓娥、欧意无过错,虽被告韩东平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被予以强制医疗,但其仍应对邹晓娥、欧意死亡的民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被告韩东平、杨光琴系夫妻,且被告杨光琴对被告韩东平监护不力,故对上述赔偿项目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东平、杨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东平、杨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道宣死亡赔偿金423,84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04,05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计4,420元,由被告韩东平、杨光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