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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力日诉被告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州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邓文辉、深圳市汇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力日,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州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邓文辉,深圳市汇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黄力日,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荣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孝仁,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州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文辉,该公司经理。被告邓文辉,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深圳市汇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勇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黄力日诉被告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湖南中盾公司)、永州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永州中盾公司)、邓文辉、深圳市汇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汇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湖南中盾公司申请追加深圳市汇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汇海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慧、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力日及委托代理人柏云菊、被告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罗孝仁、被告永州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邓文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2月6日被告邓文辉当庭申请对原告烟酒店被盗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由于被告邓文辉未按时到本院司法技术室选定鉴定机构,该申请于2015年5月11日被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力日诉称,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与原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一年的《联网防盗报警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缴纳服务费,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为原告经营的宁远芙蓉名烟名酒店提供有偿联网报警服务,如在合同期内原告经营的名烟名酒财物丢失,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1300元服务费和300元保险服务费,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却没有为原告办理投保手续,2014年2月14日,原告经营的烟酒店被盗,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43643.8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未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36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永州中盾公司签订的关于宁远芙蓉名烟名酒舜陵店的《联网报警服务合同》于2013年12月15日到期,被告永州中盾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便将名下的报警类业务及设备设施等全部转让给了被告深圳汇海公司,永州中盾公司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收取原告续签合同的服务费;二、2014年2月14日,原告的烟酒店被盗时,联网报警业务的实际经营人和控制人均为永州市安心技防服务有限公司;三、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在报警系统出现故障时,不管不顾,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四、被告湖南中盾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后果,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永州中盾公司、邓文辉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湖南中盾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深圳汇海公司辩称:一、被告汇海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二、被告汇海公司不是联网报警业务的实际经营者,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三、被告湖南中盾公司严重违反《联网报警业务收购合同》的约定,擅自与原告签订《联网报警业务服务合同》,被告汇海公司保留对被告湖南中盾公司追索违约及竞业禁止违约金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理赔协议书,证实原告与被告永州中盾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二、费用确认单,证实原告交纳保险费用及保险服务时间等事实;证据三、收据,证实原告服务费用交纳情况,收据上加盖了被告永州中盾公司的公章;证据四、清单配送单、烟酒进货单,证实原告商定进货情况;证据五、酒类流通随付单、卷烟配送单,证实原告商店被盗损失情况;证据六、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被盗物品价值143643.8元的事实;证据七、保险单,证实事故发生这一年被告永州中盾公司没有为原告投保;证据八、报警服务合同,证实原告交纳了服务费用1600元;证据九、宁远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店铺被盗的事实;证据十、笔录,证实永州中盾公司联网服务,一直都是向安保公司购买服务,报警设备坏了没有人维修的事实;证据十一、两份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店铺被盗以及被告永州中盾公司没有帮原告店铺购买保险且报警设备坏了公司都不派人维修的事实;证据十二、客服通话清单,证实事发当天原告的座机号多次拨打被告永州中盾公司的电话的事实;证据十三、两份合同,证实两份合同乙方均是被告永州中盾公司,合同加盖的都是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永州中盾公司和湖南中盾公司永州分公司的业务混同,被告永州中盾公司财务专用章也是湖南公司永州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专用章使用混乱。被告湖南中盾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1、该证据是复印件;2、没有被告湖南中盾公司的印章;3、该合同标注为永州安防20**08版合同;4、乙方不是湖南中盾公司,也不是被告永州中盾公司,这份合同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是复印件;2、这份证据本身内容不真实,原告诉状上提及的合同签订时间和费用单上的服务时间不相符合;对证据三中2012年的报警服务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份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收款人为周琪,湖南中盾公司没有这个人,印章不是真实的;2、永州中盾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服务费用,该收据没有报警公司的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1、原告有两个商店出售烟酒等商品;2、送货单都少于进货单据,没有出货单,不能证明该送货单是案发前两个月的单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商品全部存放在原告被盗的商店;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价格鉴定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范畴,不能作为本案损失的依据,这份鉴定依据的资料不客观、的不真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时间不相符;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不相一致,签订合同的主体与湖南中盾公司、被告永州中盾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1、被调查人何敏在笔录里陈述其店铺从2011年开始购买了三年安保服务,每年交服务费,被告永州中盾公司在2013年才登记成立,不存在提供安防服务,明显主体不对;2、被调查人陈述的事实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永州中盾公司、邓文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湖南中盾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深圳汇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以下:对所有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均与其无关。被告湖南中盾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联网报警业务收购合同》、(2013)湘永潇证字第3152号《公证书》,证实:1、被告深圳汇海公司以18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名下所有联网报警类业务,包括永州分公司名下限于联网报警正在经营的所有联网报警用户、产品及平台设备、办公设施及场地等;2、自收购合同生效当日为限,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之前签约到期的用户服务费及已收取的用户续签服务费归永州分公司所有,在合同生效当日之后签约的所有用户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归被告深圳汇海公司所有;3、《联网报警业务收购合同》于2013年10月10日生效;4、《联网报警业务收购合同》由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依法进行了公证;证据二、安心技防与中盾保全永州分公司费用结算明细,证实2013年12月26日,永州市安心技防服务有限公司代被告深圳汇海公司收购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第二笔收购款的支付进行了结算;证据三、被告深圳汇海公司与永州中盾公司第三笔款结算单,证实2014年4月11日至12日,被告深圳汇海公司与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就第三笔收购款的支付进行了结算;证据四、关于宁远芙蓉名烟名酒舜陵店按案件说明及值班日志,证实:1、原告与永州保全智能公司签订的关于宁远芙蓉名烟名酒舜陵店的《联网报警服务合同》于2013年12月15日到期,而永州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便将其名下的报警类业务及设备设施等全部转让给了被告深圳汇海公司,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收取原告续签合同的服务费;2、2014年2月14日,原告的店被盗时,联网报警业务的实际经营人和控制人均为永州市安心技防服务有限公司。充分说明给原告提供服务的公司不是被告。被告邓文辉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联网报警业务客户续费统计表,证实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被收购的事实;证据二、宁远客户清单,证实所有客户都已经移交给被告深圳汇海公司;证据三、工资发放税费表,证实被告永州中盾公司没有周琪这个人。被告深圳汇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被告湖南中盾公司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转让通知,责任在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1、这份证据来源于永州中盾公司,是否真实尚不可知;2、不能证明是安心技防公司代被告深圳汇海公司接管费用;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1、原告与被告永州中盾公司在2013年以后也签订了合同;2、原告有及时向被告永州中盾公司通报店铺安保系统的问题,被告永州中盾公司答应及时维修并加强巡逻。原告对被告邓文辉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都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且与事实不相符。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一、二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证据三经庭审查明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湖南中盾公司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永州中盾公司单方制作而成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邓文辉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均为被告永州中盾公司单方制作而成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原告与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签订了《联网防盗报警服务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通过业务员周琪与被告永州中盾公司续签《联网防盗报警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永州中盾公司为原告的烟酒店提供联网报警服务,服务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服务费用为1600元,原告依约交纳了服务费用和保险费用,但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事实上没有为原告经营的芙蓉名烟名酒商店投保,2014年2月14日,该商店被盗。2013年10月10日深圳汇海公司以18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双方未约定责任划分。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注销,被告永州中盾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成立。另查明,原告经营的名烟名酒店曾用名五粮尊商店,后更名为芙蓉名烟名酒商店。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焦点在于原告与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续签的《联网防盗报警服务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湖南中盾公司及其永州分公司是否需要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首先,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并未将其已被被告深圳汇海公司收购的事实告知公司客户(包括原告在内);其次,该公司业务员周琪持有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与原告续签,并在原告交纳相关合同费用后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原告有理由相信业务员周琪拥有公司授权且服务合同、收款收据真实有效;再次,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与深圳汇海公司之间的《联网报警业务收购合同》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双方有效,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仍应对原告履行服务合同义务;最后,业务员周琪曾于2013年9月26日代表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与宁远县海之澜服饰店签订《联网报警业务收购合同》,被告湖南中盾公司及其永州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可见被告湖南中盾公司及其永州分公司确实有授权业务员周琪对外签订合同,且现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联网防盗报警服务合同》和收款收据之上的公章是虚假的,故即使该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均系业务员周琪未经公司同意私自盖出,被告湖南中盾公司及其永州分公司在公章的管理及使用上也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续签的联网报警业务收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合同当事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如数交纳了相关合同费用,被告湖南中盾公司及其永州分公司应为原告提供联网报警服务,并为原告的商店投保,现原告的商店被盗,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事实上也未替原告商店投保,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为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虽于2014年6月20日注销登记,但被告湖南中盾公司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被告永州中盾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成立,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与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被告邓文辉存在法律关系,依法不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深圳汇海公司因与本案无关,也不需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643.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州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邓文辉、深圳市汇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73元,由被告湖南中盾保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代理审判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文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