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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004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士军与刘超、刘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军,刘超,刘永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00447-2号原告王士军。委托代理人董江波,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委托代理人刘永亮。被告刘永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金鼎领域*号楼*座**层。代码证号052672327负责人苗笑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欣,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士军与被告刘��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刘超申请追加刘永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军的委托代理人董江波,被告刘永亮(同时为被告刘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士军与被告刘超、刘永亮就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并自愿承担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12时23分,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士军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待伤残评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1846.78元,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刘超、刘永亮辩称:刘超是司机,刘永亮是车主,刘超是刘永亮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赔偿依法承担。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16700元,要求原告在赔偿数额中依法扣除。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王士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王士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士军对本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刘超负全部责任;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及住院病历一份(共24页),证明王士军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28天的实事;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士军住院治疗时,误将姓名登记为王世军,王世军病历、诊断证明即是原告王士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5、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住院费用费用清单一份(共3页),证明王士军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治疗费27929.61元;6、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共11页),证明王士军因此次交通事故共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6483.17元;7、原告王���军户籍卡一张,薛秀芝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户籍卡一张,霸州市堂二里鑫达蓬布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张、该厂2014年8、9、10月份工资表各一张、该厂出具的证明2张,证明王士军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之前的平均工资收入为:3300元/元,薛秀芝的平均工资为:3226元/月。同时证明二人于2014年11月27日起,因王士军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能上班,产生了误工损失;8、霸州市堂二里镇九街街道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士军与薛秀芝系夫妻关系;9、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共6页),证明王士军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器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相关的赔偿应当以此作为依据计算;10、廊坊市安次区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王士军共花费司法鉴定费1526元;11、保全费420元。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护理证明真实性存在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误工费项证据不足,未提供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其中十月份出勤天数有30天和28天依据国家规定有法定节假日七天记录不真实。误工天数鉴定时间过长有经费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依据保险医疗机构出具的三期评定建议误工天数为120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护理费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和第21条的规定对于男性不超过60岁女性不超过55周岁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证明薛秀芝已年满58周岁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四、伤残赔偿金项原��提供的户口页证明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的赔偿清单中要求以城镇户口计算应提供能够证明是非农业户口的证据,此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五、精神损害赔偿金项应依据当地法院的确定水平来赔偿;六、交通费,伤者的住址为霸州,住院地址也是霸州,提供的交通费票为100元每张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超、刘永亮质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超、刘永亮举证如下:1、刘超驾驶证复印件;2、刘永亮机动车行驶证;3、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单1份;4、王士军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1854.71元;5、刘超为王士军垫付费用清单1张,金额16700元;6、东沽港镇磨汊港村村委会证明1份。其他原被告对被告刘超、刘永亮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1时35分,被告刘超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12国道堂二里龙华商务酒店前,与行人王士军相撞,致使刘超车辆受损,原告王士军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士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士军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36267.49元(其中被告刘永亮垫付医疗费18554.71元)。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前下缘骨折、右耻骨骨折、第五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伤者王士军为霸州市堂二里镇九街人,系霸州市堂二里鑫达篷布厂职工3300元;护理人员为其妻薛秀芝,同为该厂职工,月工资3266.67元。2015年4月24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王士���右踝关节功能活动障碍为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152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500元。被告刘超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刘永亮,刘超为刘永亮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误工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士军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士军与被告刘超、刘永亮就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士军因此次事故在交强险��额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项下10000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证据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且原告的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80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19800元;3、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为护理人薛秀芝已年满58周岁,不能支持护理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为3266.67元/月÷30天×90天为9800.01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生活地、工作地均为镇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1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所地与医院所在地,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500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刘超负全责,故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超��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8260.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刘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永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王士军与被告刘超、刘永亮就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原告王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73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