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泥人张博古陶瓷厂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北京丰印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7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号。法定代表人:张铁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崔浩,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富强,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丰印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大街泥洼村**号北。法定代表人:李淑珍,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下称博古陶艺厂)与被申请人北京丰印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丰印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0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博古陶艺厂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的土地及房屋是经丰台区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由博古陶艺厂出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不动产投资,并非博古陶艺厂实际使用的不动产。博古陶艺厂的投资行为,是经丰台区政府部门许可,对丰印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而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丰印诚公司的起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影响了外国投资者对我国进行投资的信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0082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改判驳回丰印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由丰印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诉争场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丰印诚公司名下,丰印诚公司应为诉争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博古陶艺厂主张诉争土地系其实际出资设立的不动产投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在丰印诚公司名下的情况下,博古陶艺厂主张双方之间系土地使用权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博古陶艺厂的其他再审理由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博古陶艺厂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博古陶艺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泥人张博古陶艺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立明审 判 员 符忠良代理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 斌书 记 员 张潇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