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吉)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邱声文诉被告赖庆旗、刘道龙、赖日光、冯鸣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声文,赖庆旗,刘道龙,赖日光,冯鸣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吉)初字第88号原告邱声文,男委托代理人刘春生,系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赖庆旗,男被告刘道龙,男被告赖日光,男被告冯鸣强,男原告邱声文诉被告赖庆旗、刘道龙、赖日光、冯鸣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声文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生、被告赖庆旗、刘道龙、赖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鸣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雇请原告挖机做工,向原告欠款壹万捌仟贰佰叁拾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尔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却以暂时没钱为理由,时至今日,被告只付贰仟元整。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裁判: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壹万捌仟贰佰叁拾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赖庆旗、冯鸣强写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230元的事实。被告赖庆旗辩称欠钱是事实。被告赖庆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道龙辩称欠钱是事实。被告刘道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欠款的来源。被告赖日光辩称欠钱是事实。被告赖日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赖庆旗、刘道龙、赖日光均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道龙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账单没有四被告的签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赖庆旗、赖日光对被告刘道龙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春节前,原告为四被告合伙经营的山场用挖机施工进行开路和挖石头(其中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5日被告刘道龙尚未入伙,系另一姓潘人员与另三被告合伙。)。后经结,被告刘道龙尚未入伙前,另三被告应给原告的工资为9312元,四被告共同合伙后应支付给原告工资为8920元,合计四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18232元。2011年元月29日,被告赖庆旗、冯鸣强向原告写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邱声文壹万捌仟贰佰叁拾元整(18230元)今欠人赖庆旗、冯鸣强2011.元.29”。嗣后,被告冯鸣强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款,但其余工资款四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另查明,四被告合伙经营山场的股份是平均的,即每个占25%的股份。上述事实,有原告邱声文、被告刘道龙当庭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232元,有被告赖庆旗、冯鸣强写具的欠条为凭,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虽然欠条只是由四被告中的被告赖庆旗、冯鸣强写具的,但此欠款系原告为四被告合伙经营的山场开路及挖石头的劳动报酬,因此18232元的欠款应作为合伙经营的债务。本案中,由于合伙债务分为两个阶段形成,即被告刘道龙参与合伙前的债务9312元及被告刘道龙参与合伙后的债务8920元。对被告刘道龙参与合伙前的债务应被告赖庆旗、冯鸣强、赖日光三人予以平均分摊计3104元/人;对于被告刘道龙参与合伙后形成的债务8920元,由四被告平均分摊计2230元/人。因此,在整个合伙债务中,被告赖庆旗、冯鸣强、赖日光按比例应承担的债务为5334元,被告刘道龙应承担的债务为2230元。由于被告冯鸣强在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又独自支付了2000元,因此被告冯鸣强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款为3334元。关于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欠条中未对工资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鸣强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庆旗、刘道龙、赖日光、冯鸣强欠原告工资款16230元,由被告赖庆旗、赖日光各承担5334元,由被告冯鸣强承担3334元,由被告刘道龙承担223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赖庆旗、赖日光、冯鸣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道龙对被告赖庆旗、赖日光、冯鸣强上述款项的赔偿承担2230元的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赖庆旗、刘道龙、赖日光、冯鸣强各承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裕光人民陪审员 林如海人民陪审员 李文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忠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