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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民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XX锋与康远厚、乾县住建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锋,康远厚,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1478号原告XX锋。委托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远厚。委托代理人张鹏哲,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宋月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群。原告XX锋与被告康远厚、乾县住建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殷锋英、被告康远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哲、被告乾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宋月英、孙国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锋诉称:2012年元月18日,被告康远厚以被告乾县住建局用款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1005000元整。同时商定利息为月息2%。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500000元本金;同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剩余本金505000元。2013年6月20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利息3367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康远厚以被告乾县住建局未付为由,予以推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336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康远厚辩称:原告所述债务不应由康远厚承担,应由乾县住建局承担。康远厚受乾县住建局的领导指派,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设计费。乾县住建局系实际债务人。被告乾县住建局辩称:乾县住建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应驳回原告对乾县住建局的起诉。理由:首先,乾县住建局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其次,因垫付设计费而与乾县住建局发生借贷关系的是康远厚,且乾县住建局已清偿了所有借款。2012年,康远厚任乾县住建局的总工。同年元月18日、19日,康远厚垫资1005000元用于支付其经手的五笔设计费用,康远厚直接将1005000元打给了设计单位。2013年元月,康远厚提供打款票据经乾县住建局财务人员核实后,向康远厚补写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息。后乾县住建局应康远厚要求,于2013年5月31日向康远厚还款500000元;同年6月18日,向康远厚还款505000元。至此,乾县住建局与康远厚的债权债务因清偿而归于消灭。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康远厚代表被告乾县住建局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康远厚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且欠条上注明有乾县住建局;乾县住建局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不认可,乾县住建局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康远厚尚欠原告本金1005000元的利息336700元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康远厚出示下列证据:1、2013年6月21日的条据1份。证明被告康远厚从原告处借款是受当时局领导委托,为乾县住建局所借,且借款有利息的情况,法律责任应由乾县住建局承担。2、2013年6月20日的结算清单1份。证明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是乾县住建局,债权人是原告,此笔借款的本金已清偿,利息未还。3、借据1份。证明康远厚代乾县住建局借款的事实。康远厚代为支付设计费后,将该借据原件提交乾县住建局财务部门,利息虽待定,但不能改变月息2分的事实。4、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个人结算账户存款明细。证明原告将该笔借款支付到康远厚的账户,康远厚用于支付设计费。对被告康远厚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乾县住建局质证认为,证据1,第一、对于条据上请核支是否当时局长所签不知情,不认可;第二、即使是时任局长所签,核支的意思是核实支付,而不是支付,核支二字并不是对于款项来源和利息数额的确认,财务人员要核实票据的真实性,这是他们的工作职责;第三、康远厚书写的这份1005000元的款项来源和利息约定与借条相矛盾,也与乾县住建局提供的康远厚要求还款的打款指定账户相矛盾;第四、康远厚书写领条时,乾县住建局已依合同履行完还款义务,债权债务已清结,康远厚提供的领条上是核支,但康远厚没有向财务人员提供此条要求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乾县住建局没有借原告的钱,不存在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康远厚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借条只能证明康远厚与乾县住建局存在1005000元的借贷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证据4没有证明原告和康远厚之间存在1005000元资金往来,对其证明的事实和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被告乾县住建局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康远厚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与康远厚结算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证据3只能证明乾县住建局从康远厚处借款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证据4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乾县住建局出示下列证据:1、借据1份。证明两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利息。2、康远厚书写的打款指定账户。证明康远厚向乾县住建局指定了还款账户。3、打款回执2份。证明乾县住建局已向康远厚还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4、证人王松强(原系乾县住建局财务人员,现系乾县人防办副主任)出庭作证。证明康远厚垫付的设计费借条的形成过程。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单位乾县住建局的行为,利息由时任领导确定;原告对证据2、3、4不清楚,证据4无利息之说不成立,利息由领导定。被告康远厚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乾县住建局时任领导对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康远厚是受单位委托借款;对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乾县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案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可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元月18日,被告康远厚从原告处借款100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6月3日,康远厚向原告还款500000元;同年6月19日,康远厚还款505000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康远厚经结算,下欠原告本金1005000元的利息336700元。同时,康远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XX锋100.5万元利息款33.67万元,大写叁拾叁万元陆仟柒佰元整。乾县建设局康远厚2013年6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向康远厚催要,无果。另查,2012年元月18日、19日,康远厚为乾县住建局垫资支付城市建设设计费共计1005000元,后乾县住建局向康远厚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康远厚现金壹佰万零伍仟元(1005000.)用于支付城市建设设计费。借款利息待定。借款人:乾县住建局.经手人:王松强.2012年元月18日。”2013年5月31日、6月18日,乾县住建局先后将500000元、505000元的款项按照康远厚的指定转入户名为乾县青山装饰部账户。本院认为:被告康远厚尚下欠原告利息款3367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庭审中,被告康远厚辩称其所欠原告利息款336700元应由被告乾县住建局偿还,但康远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乾县住建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康远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乾县住建局偿还的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乾县住建局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偿还其利息款336700元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被告康远厚应偿还原告本金1005000元的利息款336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远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锋借款1005000元的利息款336700元。二、驳回原告XX锋要求偿还本金1005000元的利息3367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XX锋要求被告乾县住建局偿还本金1005000元的利息3367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50元,由被告康远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靖丽审 判 员  郑 琳代理审判员  刘影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