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陈旺奶与吴康炯、缪仁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旺奶,吴康炯,缪仁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74号原告:陈旺奶。被告:吴康炯。被告:缪仁微。原告陈旺奶与被告吴康炯、缪仁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29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康炯与被告缪仁微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康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亲笔出具领款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康炯还款1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康炯、缪仁微应共同偿付原告陈旺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万元),款限俩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吴康炯、缪仁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