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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石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23号原告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胜学,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娜,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石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潘冰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胜学、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底在广东打工认识,尔后恋爱。2010年1月23日双方在被告家请酒,××××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小孩,取名黄某乙。孩子的到来增加了家庭欢乐,同时生活开支也增大,为了减轻家庭负担,2011年夫妻一起外出打工,孩子留在被告家由其父母照顾。由于孩子不在身边,同时夫妻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言语不多,讲话不投机,时常争吵,一吵架被告就一连几天对原告不理不睬,夫妻情感出现裂痕,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并没有与被告闹开,而是继续与被告打工到2011年年末,然后一起回家过春节。2012年原、被告又外出广东打工,但同年6月中旬,被告与一女子私奔至山东,原告发现后追至山东将其劝回龙岸家中,原告继续在广东打工。此后,被告又到广东打工,但不与原告联系,也未��原告一起生活,原告通过朋友知晓后,与被告联系,但说不到几句话,双方又争吵,最后吵到闹离婚的地步。过后,双方互不理睬,双方分居至今已有3年多,在这3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形同陌路,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对此段婚姻已彻底失望。由于婚生女儿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生活习惯、习性与该地有密切联系,原告家地处偏远,较现在的生活环境有变,若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主张女儿跟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抚养、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登记结婚时间的情况。被告黄某甲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陈述被告有外遇,无相关证据证实,是原告编造的。二、夫妻双方虽有矛盾,但事实上在2014年双方仍有短信来往,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2、如果离婚,婚生小孩黄某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负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原告石某与��告黄某甲在广东打工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尔后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到罗城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被告家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2012年原、被告一起外出广东打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双方即不在同一地方打工生活,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8月双方仍有来往。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段双方缺少沟通和交流,并且由于双方在不同的地方生活,导致夫妻双方产生隔阂,但并无不可化解的矛盾,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顾念幼女,面对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或问题,加强沟通与交流,彼此关爱和包容,积极化解,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冰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蒙雅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