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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乡镇畅扬鞋厂与珠海经济特区裕元工业有限公司、益阳裕敬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三乡镇畅扬鞋厂,珠海经济特区裕元工业有限公司,益阳裕敬鞋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三乡镇畅扬鞋厂,住所。投资人熊智琳。委托代理人冯万明,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裕元工业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钟桂喜,副理。委托代理人张会洋,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益阳裕敬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益阳市龙岭工业园加工贸易园。法定代表人赖长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杰生,该公司法务。上诉人中山市三乡镇畅扬鞋厂(以下简称畅扬厂)为与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裕元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元公司)、被上诉人益阳裕敬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裕敬公司通过裕元公司向畅扬厂下订单,定制涉案的鞋面,畅扬厂承揽加工涉案鞋面的加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畅扬厂加工完毕后向裕元公司请求付款,裕元公司收到畅扬厂的付款请求后,由裕敬公司支付加工款给畅扬厂。畅扬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订货单、送货单和bohs制程单的复印件,主张共加工了6895双鞋面,每双鞋面单价为27元。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认为订货单模糊不清,且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其真实性,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主张裕敬公司委托畅扬厂加工的鞋面实际为3050双,并且其中的854双存在质量问题。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认为送货单没有原件,且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的人并非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员工,不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畅扬厂主张bohs制程单系裕敬公司制作,并且裕敬公司的员工徐国清确认加工鞋面的数量和金额后要求畅扬厂开具总金额为186165元的发票。经审查,畅扬厂提交的bohs制程单复印件上有手写的“请开发票过来138××××8648徐国2/18”字样。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认为徐国并非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公司的员工,不认可该bohs制程单。畅扬厂辩称双方是通过传真方式进行交易,所以订货单和bohs制程单没有原件,而送货单没有原件是因为将自己留存的那联送货单原件交给了裕元公司请求付款。为此,畅扬厂申请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员刘苏出庭作证。刘苏当庭发表证人证言称,每次均由自己经手从畅扬厂处送货至裕元公司处,裕元公司的收货员检查后签送货单,送货单共三联,裕元公司留存两联,畅扬厂留存一联,送货一段时间后,双方进行了对账,裕元公司要求畅扬厂提供发票和对账单过去请求付款,畅扬厂开具发票后,由刘苏送至裕元公司处交给一个生产管理部门的女人,送货的具体数量和发票的张数刘苏并不清楚。畅扬厂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张a4纸复印的一沓重叠在一起的发票复印件,畅扬厂主张发票的数量为21张、总金额合计186165元,并在庭审时出示了其主张的21张发票原件。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认为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一沓发票只有7张是可以看清楚发票编码的,认可该7张发票的真实性,但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并没有收到畅扬厂开具的发票。本案转普通程序后,畅扬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总金额合计为186165元的21张发票复印件,主张畅扬厂于2014年2月22日开具了裕元公司要求的发票,并交给了裕元公司的生产主管康云霞向裕元公司请求付款。经审查,该21张发票复印件的开票单位是畅扬厂,所记载的顾客名称为裕敬公司,畅扬厂在庭审时并未出示该21张发票的原件。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认为畅扬厂未提交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签收发票的凭证,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并没有收到该21张发票,也没有让畅扬厂开具该类发票。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畅扬鞋厂扣款事宜的函文及相关邮件、驻厂品管关于854双鞋面质量有问题的工作记录、问题鞋面与合格鞋面的对照图、结尾用量表、补料单,欲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畅扬厂加工的3050双鞋面中的854双鞋面被客户认定为不合格品,导致裕敬公司重新配物料自行加工,产生了物料损失费26439.4元。畅扬厂认为,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提交的关于畅扬鞋厂扣款事宜的函文是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内部文件,没有经过畅扬厂的确认,而邮件的收件人无法证明是畅扬厂的员工或法定代表人,不认可关于畅扬鞋厂扣款事宜的函文及相关邮件;驻厂品管关于854双鞋面质量有问题的工作记录中有其他厂家生产的鞋面,且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签名确认的是畅扬厂的员工,不认可该工作记录;问题鞋面与合格鞋面的对照图无法证明问题鞋面是畅扬厂所加工的;结尾用量表的编号顺序与生活常理不符,且没有经过畅扬厂的确认,畅扬厂不认可裕敬公司重新配料加工。经审查,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提交的结尾用量表和补料单载明了物料的用量和单价,其中并没有畅扬厂的签章确认。裕元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其所提交的驻厂品管关于854双鞋面质量有问题的工作记录的记录人驻厂品管毕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但证人毕某并未出庭作证,裕元公司提交了毕某的证人证言,畅扬厂认为证人毕某没有合法事由未出庭作证,不认可其证人证言。经审查,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提交的驻厂品管关于854双鞋面质量有问题的工作记录的大部分抬头为“骏毅鞋面加工”,其中还有一份的抬头为“宇达鞋面”,其中两份抬头为“骏毅鞋面加工的”现场干部签名处有付建国的签名,其余的工作记录现场干部签名处字迹潦草不清楚或无现场干部签名。裕元公司称涉案鞋面是由畅扬厂委托骏毅公司加工的,但畅扬厂不认可付建国是自己的员工,且骏毅并非畅扬厂。畅扬厂认为其中的901双鞋面双方有争议,但并非是质量问题,畅扬厂交货将近一个月的时间内,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均未提出质量异议。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如果加工鞋面出现质量问题,首先重做,重做不了就销毁,畅扬厂所加工的不合格鞋面目前仍留置在裕敬公司仓库。畅扬厂主张双方是第一次交易并未约定加工鞋面出现质量问题如何处理。裕敬公司称因畅扬厂延期交货导致裕敬公司向客户逾期交货而额外支出了空运费31568.7元,并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空运单据复印件。畅扬厂否认自己延期交货,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交货期是2014年1月7日,畅扬厂并不认可该日期为双方约定的交货期,主张畅扬厂已经按期交货,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也并未提交关于约定交货期的证据。经审查,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空运单据复印件载明空运鞋面900双,实际空运出货日期为3月18日,运费为hkd39975.93元;“debitnote”记载的日期是3月20日,金额是hkd39975.93元。畅扬厂认为该空运单据上载明的鞋面900双与自己加工的数目不符,与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主张的重新配料自行生产854双的数目也不符,空运单据记载的空运日期是3月18日,但“debitnote”记载的日期是3月20日,对空运单据不予认可。畅扬厂主张裕敬公司已支付加工款573247.86元,余款128840.14元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均未支付。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认可已支付畅扬厂加工款573247.86元,主张每双鞋面单价27元,该款项是扣除了3.3%的贴现率和10.5元的手续费后,共支付了2196双鞋面的加工款。为此,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供应商基本资料声明书复印件。经审查,该供应商基本资料声明书载明的供应商为畅扬厂,付款条件为月结15天、现金折扣率3.3%,其中并无畅扬厂的签章。畅扬厂认为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没有提交供应商基本资料声明书的原件,不认可存在3.3%的扣款率。原审法院认为,畅扬厂为裕敬公司加工鞋面,通过裕元公司向裕敬公司请求付款,最终由裕敬公司支付加工款,畅扬厂和裕敬公司之间成立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裕元公司并非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畅扬厂要求裕元公司对涉案加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畅扬厂主张加工的鞋面数量为6895双,但并未提交畅扬厂留存的送货单原件,裕敬公司对该加工数量不认可,畅扬厂也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总金额合计为186165元的21张发票被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签收的凭证。畅扬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裕敬公司加工的鞋面数量为6895双,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裕敬公司自认畅扬厂共加工了3050双鞋面,但抗辩称其中的854双鞋面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重新配料自行加工产生物料损失费26439.4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提交的关于畅扬鞋厂扣款事宜的函文是其内部文件,并未经过畅扬厂确认,且相关邮件也无法证明是发送给畅扬厂相关工作人员的,畅扬厂也不认可曾收到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其次,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提交的驻厂品管关于854双鞋面质量有问题的工作记录中载明的是“骏毅”或“宇达”加工的鞋面质量问题,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未举证证明“骏毅”或“宇达”加工的鞋面就是畅扬厂所加工的,畅扬厂不认可该工作记录,裕元公司申请的证人毕某无合法事由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裕元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最后,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所提交的问题鞋面与合格鞋面的对照图,既不能据此确认问题鞋面是否由畅扬厂生产,又不能确认问题鞋面存在何种质量问题。据此,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关于854双鞋面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裕敬公司自认的畅扬厂共加工了3050双鞋面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上,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关于854双鞋面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缺乏理据,且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所提交的结尾用量表和补料单是其自行制作、未经畅扬厂确认的单据,无法证实裕敬公司实际重新配料自行生产了854双鞋面,原审法院对裕敬公司所主张的物料损失费26439.4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庭审中确认鞋面的单价为27元,裕敬公司自认畅扬厂共加工了3050双鞋面。双方均确认裕敬公司已付款57324.86元,但裕敬公司抗辩称该57324.86元是扣除了3.3%的贴现率和10.5元的手续费,已支付了2196双鞋面的加工款,剩余的854双鞋面不合格不予付款。由上,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关于854双鞋面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裕敬公司所主张的3.3%的贴现率和10.5元的手续费,双方并无合同约定,而裕敬公司和裕元公司所提交的供应商基本资料声明书无原件,也无畅扬厂的签章确认,畅扬厂并不认可存在3.3%的贴现率。因此,原审法院对裕敬公司所抗辩的3.3%的贴现率和10.5元的手续费不予采信。裕敬公司尚欠畅扬厂加工款3050元×27元/双-57324.86元=25025.14元。裕敬公司迟延支付加工款,还应当向畅扬厂支付利息,畅扬厂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裕敬公司所主张的空运费31568.7元,原审法院认为裕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畅扬厂逾期交货,也就无法证明该笔空运费是因畅扬厂逾期交货而产生的,因此原审法院对裕敬公司所主张的空运费31568.7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裕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畅扬厂支付加工款25025.14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5025.1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畅扬厂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裕敬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畅扬厂负担2318元,裕敬公司负担558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裕敬公司负担。原审原告畅扬厂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鞋面数为3050双,是认定事实错误。畅扬厂原审提供的送货单影印件载明送货人为刘苏,刘苏出庭作证称其为送货人和裕元公司及裕敬公司送货细节,送发票给裕元公司的事实,裕元公司称只有3050双,没有任何证据,从优势证据规则及畅扬公司提交的发票,完全可以认定鞋面数量为6895双。原审未判决裕元公司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裕元公司是直接收货人,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畅扬厂找到徐国清,确认加工鞋面为6895双,但徐国清家中有事且仍是裕敬公司员工,所以不方便出庭作证。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裕元公司和裕敬公司连带支付加工款128840.1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裕元公司和裕敬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裕元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裕敬公司委托的加工数量是3050双,不是6895双,其中21双已经在2014年3月4日支付完毕,裕敬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单可以证明。裕敬公司委托畅扬厂加工的854双鞋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被客户打为“b品”,导致裕敬公司需要重新生产,并且因延期导致需要用空运方式交货,裕敬公司遭到严重损失。裕元公司作为裕敬公司的代理方,积极与畅扬厂交涉,但是畅扬厂拒绝。裕元公司不是实际交易者,畅扬公司要求裕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裕敬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裕敬公司只委托畅扬鞋厂加工3050双,收到3050双鞋面。原审法院认定的鞋面数量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畅扬厂二审提供证据:徐国清的录音资料。被上诉人裕元公司和裕敬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加工鞋面数量的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畅扬厂主张加工鞋面数量为6895双,但未提供送货单原件予以证明;二审中,畅扬厂提供了徐国清录音资料,但裕敬公司不予认可,且徐国清也未出庭作证。因此,畅扬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6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三乡镇畅扬鞋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