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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一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丁书雅与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立村村民委员会石红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书雅,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立村村民委员会石红村民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一初字第00145号原告:丁书雅,女,201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朱书凤。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立村村民委员会石红村民组。负责人:朱安新,该村民组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丁书雅诉被告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立村村民委员会石红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丁书雅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丁书雅以本案需要补充证据为由自愿撤回诉讼,系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丁书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丁书雅承担。审判员 吴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明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