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赵淑兰、张广银追偿权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赵淑兰,张广银,刘玉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平泉县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柳建林,主任。被告赵淑兰被告张广银被告刘玉国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泉县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赵淑兰、张广银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平泉县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县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平泉县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撤回对被告赵淑兰、张广银、刘玉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7.00元,由原告平泉县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担。审 判 长 张瑞国审 判 员 常忠文代理审判员 刘雪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