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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门存禄与石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存禄,石建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门存禄,男,汉族,怀仁县人,住怀仁县。被告石建刚,男,汉族,应县人,住应县。原告门存禄诉被告石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应县东店村开办“建祥预制厂”,2013年4月份原告开始给被告的预制厂送石料,石料款先由原告垫付,到当年11月份,原告共为被告送去44车石料。期间,被告断断续续给付了部分石料款及运费,至2014年4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石料款21600元。2015年春节前经原告催要被告又给付了16600元,现下欠5000元至今未付。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石料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一家“建祥预制厂”,2013年4月原告开始给被告送石料,共送了44车,每车装16方,每方单价56元。共计39424元。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算账后下欠21600元。2014年农历8月15日给付了4500元,2015年农历1月14日给付12100元,下欠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款凭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石建刚未履行自己的给付金钱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门存禄石料款5000元。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德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