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二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龙悦、吴龙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龙悦,吴龙丽,方来信,李琼,吴政平,章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二初字第00648号原告: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蒙蒙,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龙悦。被告:吴龙丽。被告:方来信。被告:李琼。被告:吴政平。被告:章珍。原告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兴泰担保公司)诉被告吴龙悦、吴龙丽、方来信、李琼、吴政平、章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巢湖兴泰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桦、祁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并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兴泰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7月8日,第一被告因融资需要,特委托原告为其向庐江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融资提供保证担保,吴龙丽等5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订立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巢兴泰担字第2013158号,其中被告章珍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承诺函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逾期担保费等;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原告同意提供担保后,第一被告与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一份《庐商个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庐商个行个人借字第20130137号),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同日,原告与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庐商个行保字2013第0032号)。2013年7月8日,被告吴龙丽、方来信、吴政平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且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巢兴泰抵字第2013158号),约定其自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第一被告代偿全部款项、代偿利息、违约金、逾期担保费及原告实现追偿权、抵押权的费用等。2013年7月8日,被告吴龙丽、方来信、吴政平将位于铜庄五区5#303室、铜庄一区8#304室、园林新村144#1号网点、官塘新村204#604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8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致使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7月30日,原告为第一被告向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经开区支行代偿借款3031343.6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始终推诿。综上,原告认为,由于第一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银行借款,致原告为其代偿3031343.65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吴龙丽等5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反担保,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3031343.65元及违约金303134.37元,合计3334478.02元;2、第一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的利息47154.23元(利率按债务发生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上同期保费利率计算,暂自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3、除第一被告外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被告吴龙丽等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巢湖兴泰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承诺函,证明吴龙丽等5位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及对担保范围、期限等具体约定的事实;3、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第一被告向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及对利率、期限等具体约定;5、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向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6、代偿款通知书、银行大额支付来账凭证,证明原告履行已保证义务,为第一被告向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3031343.65元借款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45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质证。本院对原告巢湖兴泰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巢湖兴泰担保公司与被告吴龙悦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巢兴泰担字第2013158号),约定原告巢湖兴泰担保公司为被告吴龙悦向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致原告巢湖兴泰担保公司代偿,被告吴龙悦承担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代偿利息(利率标准为债务发生时同期贷款利率加同期年2%担保费率,自代偿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吴龙丽、方来信、李琼、吴政平、章珍作为该合同反担保人方签字确认为被告吴龙悦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逾期担保费等。同日,原告巢湖兴泰担保公司与被告吴龙丽、方来信、吴政平签订了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为巢兴泰抵字第2013158号),约定被告吴龙丽、方来信将其位于铜庄一区×栋×室(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铜房字第××号、第××号)和铜官山区铜庄五区×栋×室(房产证号为铜房权证铜官山区字第××号)、被告吴政平以园林新村×栋×号网点(房产证号为房地权铜房2012字第××号)和官塘新村×栋×室及阁楼(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铜房2012字第××号)房产为被告吴龙悦的3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第一被告代偿全部款项、代偿利息、违约金、逾期担保费及原告实现追偿权、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铜房2013字第003560号。当日,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吴龙悦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吴龙悦未能按期还款,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巢湖兴泰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致原告巢湖兴泰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为被告吴龙悦代偿借款本息3031343.65元。原告巢湖兴泰担保公司催要无果,以致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巢湖兴泰担保公司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巢湖兴泰担保公司与被告吴龙悦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被告吴龙丽、方来信、李琼、吴政平、章珍所提供的反担保,以及与被告吴龙丽、方来信、吴政平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被告吴龙悦取得300万元借款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巢湖兴泰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3031343.65元,被告吴龙悦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原告巢湖兴泰担保公司代偿款并按合同约定的以代偿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2%自代偿之日起承担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代偿款10%的违约金303134.37元。原告巢湖兴泰担保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是其实际损失,依约亦应当由被告吴龙悦负担。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龙丽、方来信、李琼、吴政平、章珍为被告吴龙悦借款向原告巢湖兴泰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故被告吴龙丽、方来信、李琼、吴政平、章珍应当为被告吴龙悦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龙丽、方来信将其位于铜庄一区×栋×室和铜官山区铜庄五区×栋×室,被告吴政平以园林新村×栋×号网点和官塘新村×栋×室及阁楼的房产为被告吴龙悦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巢湖兴泰担保公司对抵押登记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房地产他证铜房2013字第××号上所载明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巢湖兴泰担保公司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龙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31343.65元、违约金303134.37元及利息(以3031343.65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2%,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45000元;二、被告吴龙丽、方来信、李琼、吴政平、章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合肥市巢湖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龙丽、方来信所有的位于铜庄一区×栋×室和铜官山区铜庄五区×栋×室以及被告吴政平以园林新村×栋×号网点和官塘新村×栋×室及阁楼即房地产他证铜房2013字第××号上所载明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吴龙丽、方来信、李琼、吴政平、章珍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吴龙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853元,由被告吴龙悦、吴龙丽、方来信、李琼、吴政平、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 判 长 钱爱民审 判 员 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琪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