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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燕香甲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香甲,吉林省电力医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燕香甲,男,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历文孝���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电力医院,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树勋街**号。法定代表人:赵铁成,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香甲与被告吉林省电力医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历文孝、胡浩,被告吉林省电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香甲诉称:原告因工伤四级伤残下岗自谋职业,1995年自购一台吉A159**解放车从事营运(有许可手续)。因车辆使用时间不长出故障送到长春市电力汽车修配厂维修,二周后在车未修好情况下,修配厂解体,其债权、债务也包括原告车辆都被电力医院接收��原告向被告要车数次均被拒绝,车辆自被扣至今已过19年,由于原告失去车辆运输经济损失巨大,又因奔走要车期间不幸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认为,被告与原修配厂之间的资产纠纷,不能拿原告财产作抵押,被告无理由扣押原告车辆违反《物权法》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20万元,放弃返还车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省电力医院辩称: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本院已经进行过审理,(2001)南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其起诉;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涉诉的卡车车籍为长春电力汽车修配厂,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主张电力汽车修配厂解体,原有的债权��务由被告承继,但其没有提供工商登记档案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长春市制药厂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长春市制药厂吉A加长解放汽车、车号15902,卖给燕香甲,价格是5000元,汽车开走后,在当月必须把车籍转走;燕香甲买药厂旧汽车代牌照转籍时一切费用全由燕香甲自负”。原告购车后将该车车籍落到被告的下属单位长春电力汽车修配厂,1995年4月由于该车发动机出现故障,将该车送到长春电力汽车修配厂维修。1995年5月长春电力汽车修配厂解体,债权、债务归被告吉林省电力医院。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取车,均被拒绝。另查,原告于1987年10月17日取得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989年12月19日取得了税务登记证。2000年原告以吉林省电力医院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的损失及利息。本院于2001年4月2日下发(2001)南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所争议的车辆,车籍系长春电力汽车修配厂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燕香甲的起诉。再查,该车系1988年注册的,车籍没有变更过。2014年5月13日,原告提出对被告非法扣押原告所有的141牌加长解放汽车在1995年至1998年期间(四年)运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抽签决定由吉林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7月13日,该公司以委托鉴定的内容距今时间太长,且早年资料有限及通过市场调查无法取得客观合理的证据为由,退回该项目委托。现该车仍存放在被告家属宿舍,但车牌号已由吉A-159**变更至吉A053**号。本院认为,该车车籍虽然落到长春电力汽车修配厂,但因该车系原告从案外人���春市制药厂购买,故该车的所有权应为原告,原告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称该车在被告下属单位长春电力汽车修配厂维修时,因该修配厂解体,后其主管单位即被告无故将其存放在长春电力汽车修配厂修理的车辆予以扣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但因该车的营业损失距今时间较长,无法鉴定,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营业损失数额,致使营业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燕香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审 判 员  刘 爽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