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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梁浩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浩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323号原告:梁浩祥,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阮宏兴、黄健嫦,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王品,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浩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浩祥起诉认为,2015年1月6日,原告驾驶粤J×××××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山市古劳镇茶山路段时发生翻侧,造成粤J×××××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小型轿车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告所有的粤J×××××小型轿车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为227657元。另外原告还因本次事故花费了鉴定费8780元,以上共计236437元。粤J×××××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车损险30132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64条、第66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在商业车损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2364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定于2015年6月3日前支付原告梁浩祥保险金19200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如下账户:户名梁浩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棠下支行,帐号62×××10)。二、原告梁浩祥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互不追究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847元减半收取2423.5元,由原告梁浩祥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丽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