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胡志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512号原告王静,女,1978年5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依兰县。被告胡志武,男,1981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依兰县。原告王静与被告胡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一个月内还款,逾期不还按月利5分计息且每日收取5‰滞纳金。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志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2015年1月16日借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胡志武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3分,现主张月利2分,放弃滞纳金主张。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胡志武在原告王静处借款本金3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不还按月利5分计息且每日收取5‰滞纳金,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放弃借据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静与被告胡志武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月利息按2分计息,原告对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偿还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静欠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8,000.00元[300.000.00元×0.02×3个月(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本息合计318.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35.00元由被告胡志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