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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陆建根与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根,孙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238号原告:陆建根。委托代理人:徐云华,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峰,原告陆建根与被告孙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根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根起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孙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承认借到该笔借款,并承诺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并由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催讨费用)。时至今日,被告孙锋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暂算至2015年4月15日为15000元),两项合计135000元;2、被告孙锋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孙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暂算至2015年4月15日为13439.33元),两项合计133439.33元;2、被告孙锋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建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孙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孙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陆建根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被告孙峰先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人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本案诉讼,原告陆建根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峰向原告陆建根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陆建根提供的借条和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锋未按时还本付息,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陆建根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未超出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峰归还原告陆建根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孙峰支付原告陆建根按本金12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为13439.33元。三、被告孙峰支付原告陆建根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9元(原告预交3100元),减半收取1484.50元,由被告孙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承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