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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长友与刘明超、刘明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友,刘明超,刘明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张长友。被告刘明超。被告刘明利。原告张长友诉被告刘明超、刘明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赵洁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超、刘明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友诉称,被告刘明超、刘明利在合伙办厂期间,二人于2013年5月2日之前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纸箱,总价值共计24187元,当时由被告刘明超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又分五次给二被告送纸箱子都是刘明利签收的,货款共计5192元。所有货款共计2937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37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明超未答辩。被告刘明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长友从事纸箱包装生意,被告刘明超、刘明利多次从原告张长友处购买纸箱。截止到2013年5月2日被告刘明超欠原告货款24187元,因未付清货款被告刘明超为原告张长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长友包装款贰万肆仟壹佰捌拾柒元整,刘明超,2013.5.2”。经原告催要,该货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明超欠原告货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刘明超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明超还款,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该欠条上无被告刘明利的签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明利对该笔货款有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明利承担该笔货款的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偿还的5192元货款提供了五张销货清单作为证据,而销货清单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明利之间有业务往来及往来货物详情,对该笔货款是否已付清并无证明效力,故原告要求偿5192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超偿还原告张长友货款24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原告张长友承担47元,由被告刘明超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兵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