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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某、吴永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因盗窃、赌博、盗窃先后于2009年7月17日、2013年5月15日、2014年4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七日、四日、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盗窃先后于2009年5月1日、9月1日分别被温州市永嘉县公安局、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行政拘留七日、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吴某甲一起来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上来桥村水潭巷9号,由被告人赵某负责掰车锁,被告人吴某甲在旁望风,窃取被害人吴某停放于此的陆虎牌助力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200元)。2014年12月27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金光西路18号,窃取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山崎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系累犯,且有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芒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