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06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屈凤霞与屈镇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凤霞,屈镇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639号原告屈凤霞,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光伟,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镇鳌,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原告屈凤霞与被告屈镇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屈凤霞的委托代理人丁光伟、被告屈镇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凤霞诉称:我系本市丰台区丰台镇新华街×里×号楼×层×门201号(以下简称201房屋)房屋的所有权人,201房屋一直由我母亲居住,被告是我的侄子,其偶尔临时在201房屋内居住。2006年2月我母亲去世后,201房屋时常处于闲置状态,2014年被告搬入201房屋。现我想使用201房屋,但被告不同意将201房屋交还予我,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搬出201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屈镇鳌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述双方身份关系,但原告所述201房屋情况与事实不符,201房屋原系公租房,后因改制规定可由个人购买,故原告之兄屈凤林、屈凤山、屈凤海共同出资为原告之母刘文翠购买,因原告系铁路职工,故以原告名义购买,原告对201房屋并未实际出资,故201房屋所有权应归屈凤林、屈凤山、屈凤海与原告共同所有,故原告无权要求我搬出201房屋。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丰台区新华街×里×号楼×层×门201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原房产证号为丰字第×号,填发日期为1998年8月14日。现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6日,房屋性质为房改房(优惠价)。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现在在201房屋内居住,被告主张201房屋所有权应归屈凤林、屈凤山、屈凤海与原告共同所有,故原告无权要求其搬出201房屋。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屈凤山证明一份及短信截图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原告系201房屋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他人排除其对房屋权利的妨害,被告主张该房屋应属屈凤林、屈凤山、屈凤海与原告,原告无权要求其搬出,但如屈凤林、屈凤山、屈凤海对201房屋权属存在异议,应另行解决,该异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腾退期限由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镇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里×号楼×层×门201房屋腾退交与原告屈凤霞。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屈镇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