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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天津华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仁方钢铁有限公司、叶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天津华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EOD总部港A区A段。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林,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吕方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仁方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顾庄村富兴路南13条7号。法定代表人叶建,总经理。被告叶建。被告邢霞。被告天津新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顾庄村北华北气体公司办公大楼A7-33室。法定代表人肖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书河,客户经理。被告天津海天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顾庄村富兴路北14条13号。法定代表人李志云,总经理。被告天津亚泰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顾庄村北华北气体公司办公大楼A2-1室。法定代表人郑韦,总经理。被告天津世纪鼎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顾庄村北华北气体公司办公大楼B2-40室。法定代表人周文进,总经理。被告肖毅。被告肖海峰。原告天津华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仁方钢铁有限公司、叶建、邢霞、天津新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海天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亚泰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世纪鼎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肖毅、肖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林、吕方征,被告天津新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书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仁方钢铁有限公司、叶建、邢霞、天津海天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亚泰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世纪鼎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肖毅、肖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华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仁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方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据,约定被告仁方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利率执行基准利率6%。原告与叶建、邢霞于2013年7月4日签订连带保证书,叶建、邢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天津新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公司)、天津海天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泰公司)、天津亚泰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星公司)、天津世纪鼎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与肖毅、肖海峰于2013年7月4日签订承诺书,肖毅、肖海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约向被告仁方公司贷款900万元,被告仁方公司未如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仁方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1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计344365.04元,暂计本息8754365.04元);2、被告叶建、邢霞、新日公司、海天泰公司、亚泰星公司、鼎丰公司、肖毅、肖海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新日公司答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叶建、邢霞、海天泰公司、亚泰星公司、鼎丰公司、肖毅、肖海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仁方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华明村镇银行)流借字(2013)年第0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仁方公司提供贷款90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钢材,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年利率为6%,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同日,被告叶建、邢霞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书,均承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拥有的全部财产为(华明村镇银行)流借字(2013)年第0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融资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效力自即日起至上述融资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贵行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新日公司、亚泰星公司、海天泰公司、鼎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华明村镇银行)保字(2013)年第0101号、(华明村镇银行)保字(2013)年第0101-1号《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仁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华明村镇银行)流借字(2013)年第01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仁方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金数额9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同日,肖毅、肖海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以本人拥有的全部财产为仁方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在原告处融资的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承诺为不可撤销承诺,效力自即日起至上述融资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贵行还清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仁方公司发放了贷款900万元,被告仁方公司支付了截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并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了本金59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今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其他借款本金。另查,原告当庭表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3日,利率按照年利率6%下浮40%计3.6%执行。2014年7月4日至还清之日止,罚息利率按照年利率3.6%上浮50%执行。复利利率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保证书》、《承诺书》、借款借据、进账单、利息计算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仁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新日公司、鼎丰公司、亚泰星公司、海天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叶建、邢霞出具的《连带保证书》,被告肖毅、肖海峰出具的《承诺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仁方公司履行放款义务后,即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收回贷款本金及收取利息;被告仁方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现被告仁方公司未按约定在贷款期限届满后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相应的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叶建、邢霞、新日公司、海天泰公司、亚泰星公司、鼎丰公司、肖毅、肖海峰的责任承担,因在各自的《保证合同》、《连带保证书》及《承诺书》中均对于主债务人即被告仁方公司发生违约行为时,各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故原告现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建、邢霞、新日公司、海天泰公司、亚泰星公司、鼎丰公司、肖毅、肖海峰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仁方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仁方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华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1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方式:以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84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下浮40%计3.6%执行;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罚息利率按照年利率3.6%上浮50%执行;复利利率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叶建、邢霞、天津新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海天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亚泰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世纪鼎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肖毅、肖海峰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仁方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8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3681元,由被告天津仁方钢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叶建、邢霞、天津新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海天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亚泰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世纪鼎丰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肖毅、肖海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人民陪审员  邹京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贾玉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