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陈礼、李志华、苏少梅、陈耀宗、陈杰、陆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陈礼,李志华,苏少梅,陈耀宗,陈杰,陆国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开县江口镇封州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宇霞委托代理人:邓耀龙,男,为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炳坚,男,广东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北路40号翠庭湖轩丽景轩首层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陈礼,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志华,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少梅,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耀宗,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杰,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陆国祥,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陈礼、李志华、苏少梅、陈耀宗、陈杰、陆国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耀龙、黄炳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李志华、苏少梅、陈耀宗、陈杰、陆国祥经传票传唤,以及被告陈礼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24日,以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为甲方与我社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43354012404号),约定由我社给甲方发放用于购买玉石原料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年利率9.225%,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甲方在借款后每月的20号给我社支付当月利息;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我社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合同所有到期未到期的本金;同日,被告陈礼、李志华、苏少梅与我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0120143354012404号),约定由被告陈礼将其位于高要市乐城镇社播村“横水坑”高要国用(2011)第180035号和高要国用(2011)第180037号的土地使用权;由被告李志华将其位于肇庆市黄塘东路1号康乐花园第17幢(B1)701房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000712**号的房屋所有权;由被告苏少梅将其位于肇庆市阅江住宅一区第四幢首层第六卡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2000435**号的房屋作为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与我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43354012404号)的450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陈礼、李志华、苏少梅、陈耀宗、陈杰、陆国祥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向我社的4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以我社为甲方、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为乙方,陈礼、李志华、苏少梅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分期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450万元,其中于2014年7月23日偿还20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偿还50万元,2015年7月23日偿还50万元,于2016年1月23日偿还330万元。如乙方超过3个月(包括3个月)以上未交应付本息,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提前收回本息、处置贷款抵押物。在履行合同中,我社依约分3笔向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只依约给我社支付2014年4月前的利息,而自2014年5月份起至今的利息没有支付给我社,以及2014年7月23日前没有将本金20万元归还给我社,截止2014年8月21日止,已拖欠借款利息143511.04元,而且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为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我社与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与我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提前到期;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立即给我社归还贷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判令我社有权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从处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陈礼、李志华、苏少梅、陈耀宗、陈杰、陆国祥对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尚欠我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陈礼、李志华、苏少梅、陈耀宗、陈杰、陆国祥在法定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43354012404号),约定由乙方给甲方发放用于购买玉石原料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年利率9.225%,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甲方在借款后当月的20日给乙方支付利息,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合同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同日,被告陈礼、李志华、苏少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0120143354012404号),约定由被告陈礼将其所有的位于高要市乐城镇社播村“横水坑”高要国用(2011)第180035号18260.5平方米和高要国用(2011)第180037号1511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由被告李志华将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黄塘东路1号康乐花园第17幢(B1)701房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000712**号面积122.74平方米;由被告苏少梅将其位于肇庆市阅江住宅一区第四幢首层第六卡商铺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2000435**号面积105.01平方米作为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120143354012404号)的450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陈礼、李志华、苏少梅、陈耀宗、陈杰、陆国祥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的4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陈礼、李志华、苏少梅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分期给甲方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450万元,其中于2014年7月23日偿还20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偿还50万元,2015年7月23日偿还50万元,于2016年1月23日偿还330万元。如乙方超过3个月(包括3个月)以上未交应付本息,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提前收回本息、处置贷款抵押物。在履行合同中,原告依约分3笔给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只依约给原告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前的利息,而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没有支付给原告,以及2014年7月23日前没有依约将本金20万元归还原告。截止2014年8月21日止,已拖欠借款利息143511.04元,据此,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特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提前到期;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立即给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有权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并从处置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陈礼、李志华、苏少梅、陈耀宗、陈杰、陆国祥对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焦点主要有:一、关于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书》的效力问题。由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及担保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和承诺,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二、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宣布其与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提前到期是否成立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今未依约全面给原告支付当月利息和未依约于2014年7月23日前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其与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宣布其与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提前到期,既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尚欠的利息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只给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20日前的利息,而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和借款本金450万元未给原告归还及支付。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给其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和支付尚欠的利息,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陈礼、李志华、苏少梅、陈耀宗、陈杰和陆国祥对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问题。由于被告陈礼、李志华、苏少梅、陈耀宗、陈杰和陆国祥在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给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陈礼、李志华、苏少梅、陈耀宗、陈杰和陆国祥对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对被告陈礼、李志华和苏少梅提供抵押的财产,具有处置权,及从处置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是否合法的问题,因被告陈礼、李志华、苏少梅用以抵押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息的财产已依法抵押,从而,原告对被告陈礼、李志华和苏少梅提供的抵押物具有合法的抵押权,因此,原告对被告陈礼、李志华和苏少梅提供的抵押物具有处置的权利(但不得违法处置),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对依法处置被告陈礼、李志华和苏少梅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与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编号:100201433540124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尚未到期的借款期限提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到期;二、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付办法:其中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利息143511.04元;以及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额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并由被告陈礼、李志华、苏少梅、陈耀宗、陈杰和陆国祥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1、被告陈礼提供其位于高要市乐城镇社播村“横水坑”高要国用(2011)第180035号面积18260.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高要国用(2011)第180037号面积1511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财产;2、被告李志华提供其所有位于肇庆市黄塘东路1号康乐花园第17幢(B1)701房(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000712**号的房屋)面积122.74平方米所有权的抵押财产;3、被告苏少梅提供其所有位于肇庆市阅江住宅一区第四幢首层第六卡商铺(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2000435**号)面积105.01平方米的抵押财产依法有处置权(但不得违法处置),且对依法变现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48元,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肇庆市陈氏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陈礼、李志华、苏少梅、陈耀宗、陈杰和陆国祥负连带责任,且直接支付给原告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晓曦审 判 员 卢海金人民陪审员 袁晓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