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徐广明诉吴闻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广明,吴闻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广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闻。上诉人徐广明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徐广明、吴闻系上下邻居。徐广明系上海市徐汇区***弄***号三层44室东北间、三层44室大卫生房屋的承租人,吴闻则为同号二层26室东北间、二层26室大卫生房屋承租人。吴闻一直将房屋出租他人。2013年8月,徐广明因吴闻重新装修房屋,认为对其楼上房屋造成墙面开裂、电视机无法正常使用等损坏,向居委会、物业公司等部门反映,因无结果徐广明遂于2014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吴闻修复本市***弄***号44室厨房、卫生间的墙面瓷砖的受损部位包括马桶底座的开裂、淋浴房门上的塑料配件的损坏、恢复原状,同时要求吴闻修复其受损的电视机,使之能接受正常信号。吴闻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除徐广明的陈述外,由徐广明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另由法院调取的吴闻房屋的租赁凭证及人口信息表予以证实。审理中,徐广明称其房屋于2001年入住,未重新装修过。由于徐广明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及电器损坏与吴闻装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法院当庭释明,是否对受损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徐广明明确表示其提供的证据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原审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徐广明与吴闻系上下邻居关系,徐广明房屋位于吴闻房屋之上,现徐广明主张吴闻的房屋装修行为对其房屋装潢及部分电器产生损坏,但徐广明并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徐广明也不申请通过司法鉴定来查明原因,故徐广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吴闻经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徐广明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广明负担。判决后,徐广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吴闻野蛮装修作业,损害事实清楚,噪声排放污染产生辐射,侵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亦多次投诉、报警,证明被上诉人的侵害没有停止,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其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到物业进行了调查,且亦与物业共同到现场勘验,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是一致的,因此根据禁止排放污染的法律规定,不需要上诉人申请鉴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吴闻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广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吴闻修复本市***弄***号44室厨房、卫生间的墙面瓷砖的受损部位包括马桶底座的开裂、淋浴房门上的塑料配件的损坏、恢复原状,同时要求吴闻修复其受损的电视机,使之能接受正常信号。但上诉人徐广明就上述主张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侵害与被上诉人吴闻装修房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经法庭释明后又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原因,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徐广明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吴闻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实难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徐广明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