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桑法民执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劲松与被执行人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劲松,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桑法民执字第73号申请执行人刘劲松,男,1975年3月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执行人汪军,男,1969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劲松与被执行人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本案需要与本院受理的以汪军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并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合并执行决定书,决定将申请执行人刘劲松与被执行人汪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并入本院(2015)桑执(民)字第170号执行案一并执行。故本案执行程序无需继续进行,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桑法(民)执字第73号执行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谊审 判 员 向 阳审 判 员 周如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保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