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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桥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明与李延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李延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桥初字第00555号原告赵明,女。委托代理人郭忠海,男。委托代理人向波,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延清,女。委托代理人鲁超美,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与被告李延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的委托代理人郭忠海、向波,被告李延清的委托代理人鲁超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诉称,2012年2月21日21时,被告李延清驾驶陕A586**号微型轿车,沿建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场附近时,因观察不周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其严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其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延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于2012年8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截止2012年8月20日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现由于伤情严重,仍在医院治疗,花费巨大,但被告已不支付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产生的医疗费122762.96元;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6月6日产生的误工费39375.21元、护理费46400元;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7月31日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元、营养费8240元、交通费873元及其他费用44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414680元、护理费613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483381.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延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及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21时,被告李延清驾驶陕A586**号微型轿车,沿建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体育场附近时,因观察不周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赵明撞倒,致原告严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原告赵明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延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急救,随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2.弥漫性轴索损伤;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头皮裂伤;6.左额颞慢性硬膜下积液;7.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严重伤情。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第一次住院期间(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医疗费及截至2012年8月20日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租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2379.33元。被告李延清为陕A586**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3年)未民桥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明支付各项损失87907.04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延清返还垫付的费用22092.96元。宣判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原告继续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1天,产生医疗费100292.16元。同时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和西安市新城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医药费11228.5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述。本次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等级、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并于同年6月7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3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明受伤后致严重肢体运动障碍(非肢体瘫),构成I级(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明护理依赖等级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二十年,治疗期内护理人数评定为二人,治疗期后护理人数评定为一人。3、被鉴定人赵明后续治疗费评估为贰拾万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2013)未民桥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李延清作为实际车主,驾驶陕A586**号车肇事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属于因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和病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211天,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211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按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关于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的评定,依法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依照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其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089.21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可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52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211天X30元)、营养费4220元(211天X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29759.39元(3089.21元÷30天X289天)、护理费642400元(2人X80元X365天X2年+1人X80元X365天X18年)、残疾赔偿金414680元(20734元X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422510.05元。对于被告李延清已支付的15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明赔偿医疗费11152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营养费42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29759.39元、护理费6424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422510.05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现实际再向原告赵明支付1407510.05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0元(原告已预交3742元,缓交14408元),现由被告李延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给付3742元,向本院直接交纳14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革代理审判员 汶 辉代理审判员 张鲜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耀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