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贵与姚正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姚正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张贵,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正良,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负责人郭家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杨静,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贵诉被告姚正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述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的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被告姚正良,被告人民财险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诉称,2014年10月13日4时15分许,原告驾驶川AK****重型自卸货车在省道S106线144KM处与同车道行驶的被告姚正良驾驶的川A*****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致川AK****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彭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姚正良驾驶的川A*****中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崇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4670.11元、误工费13225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920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9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21495.63元。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100元。被告姚正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姚正良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崇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姚正良无责任,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按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赔付1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失过高,且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仅按法院确定的损失总额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4时15分许,原告驾驶川AK****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106线从彭州市桂花镇往彭州市丹景山镇方向行驶,途经S106线144KM处与同车道行驶的被告姚正良驾驶的川A*****中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致川AK****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34670.11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约需费用80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2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贵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后遗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颈2齿状突骨折、颈7椎板骨折后遗颈部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原告张贵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上安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2、原告于2004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张某某,系城镇居民,原告定残时其子张某某已满10周岁;3、被告姚正良驾驶的川A*****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崇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张贵驾驶川AK****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姚正良驾驶的川A*****中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致川AK****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原告张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其认定事实准确,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贵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姚正良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崇州支公司作为被告��正良驾驶的川A*****中型自卸货车承保人,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之约定,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结合原、被告所举出的证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4670.11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证明,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约需费用8000元,该费用系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共计25天,参照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750元(30元/天×25天);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贵系城镇居民,评定两处十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9209.60元(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11%);6、被扶养人生活费,案外人张某某系城镇居民,是原告张贵之子,其有两名抚养义务人,原告定残时其子张某某年满1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190.92元(16343元×8年÷2人×11%),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休息3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115天。因原告从事运输工作,参照四川省2013年上一年度运输行业平均工资52331元,结合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的该项损失核定为16487.85元(52331元÷365天×115天);8、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25天,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500元(60元/天×25天);9、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确定为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不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项��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原告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1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4670.1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6400.5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190.92元)、误工费16487.85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122408.5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总额为43420.11元(医疗费34670.1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损失总额为78888.37元(残疾赔偿金56400.52元+误工费16487.85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崇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2000元(医疗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原告主张交强险无责赔付财产损失1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崇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残项下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仅按其该项损失总额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贵损失1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述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瑞兵 关注公众号“”